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息烽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息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息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将位于息烽县西山镇鹿窝村坪山组自留山林罗某某、黄某某的松木以每株50元的价款出卖给被告人卢某某,且在明知卢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上山指砍,后被告人卢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人按邓某某指的范围砍伐马尾松81株,大部分木材已运到遵义出卖。经林业技术人员伐桩检尺计算,被砍伐的木材材积19.67立方米,林木蓄积2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83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伐桩计算表、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发放清册、林业站情况说明及证明、涉案木材说明、鉴定聘请书、木材价值鉴定评估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书、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和辨认笔录、亲笔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补种树木弥补过错。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补种树木弥补过错。被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息烽县小寨坝镇潮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息烽县西山镇鹿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均用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系低保户,儿子有智障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邓某某照顾。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黄某某山林系被告人邓某某岳父潘某某家的自留山林,因邓某某家庭困难2004年潘某某一家将该山林赠与邓某某管理处分。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听人说被告人邓某某家有些死树子要卖,于是到被告人邓某某家中找到邓某某,两人讲好每株50元,没有讲要砍伐多少棵,以新砍伐的伐桩来算钱,也没有约定办理采伐证的事宜。当天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邓某某带被告人卢某某到罗某某、黄某某山林指了砍树范围。第二天被告人卢某某自带油锯锯了10多棵松树。第三天被告人卢某某喊了杨某甲到砍树的地点向杨某甲指了砍树的范围,雇杨某甲来锯树,一共锯了四天。在据树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雇了许某甲、许某乙、杨某乙等工人将锯好的木材搬出林子和装车,被告人卢某某用自己的金杯车先后拖了四车木材到遵义马家湾木材加工场出卖,共卖得款10270元,支付工人工资5500元,支付邓某某树款2000元及150元修路费用,获违法所得2620元。此外,在杨某甲锯树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并未到现场向其指明罗某某、黄某某的具体边界,导致与罗某某、黄某某山林相邻的魏某某家的山林马尾松被锯19株。经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共81株(含魏某某家19株),木材材积19.67立方米,林木蓄积2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835元。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家庭困难,系低保户,家庭现有人口3人,儿子有智障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卢某某到息烽县西山镇鹿窝村坪上组看死树子,碰到该组村民邓某某,看见邓某某家后面几百米的山林中有些死了的松树,两人讲好50元每株,当时没有讲买卖多少棵,说好砍伐后以新砍的伐桩来算钱,然后邓某某带卢某某到山林中指了砍伐的边界。第二天一早,卢某某带了一把油锯,在南桥村找了村民郑某某等人一起去坪上林子里,用自带去的油锯锯了10多棵松树,一边下料一边装车,当天用卢某某开的金杯车将这10多棵树的木材拖到遵义马家湾木材加工厂出卖,木材检尺两个多立方,得款2470元。当天拖木材去卖了以后,卢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甲,喊他去锯树子。第三天早上卢某某带杨某甲到坪上锯树的地点,指给杨某甲锯树的范围。杨某甲用他的油锯连续给卢某某锯了4天树子,杨某甲边锯树边下料,卢某某找工人将木材搬运出林子和装车,用卢某某自己的金杯车拖到遵义马家湾出卖,一共拖了3车,第二车卖的2500元,第三车卖的2600元,第四车卖的2700元,四车木材共卖得款10270元。总的付装车工人工资4400元,付杨某甲锯树工资1100元。林子里新锯的伐桩都是卢某某和杨某甲锯的;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山林系邓某某岳父潘某某家的自留林,全部是马尾松,地名叫罗某某、黄某某,林权证登记的名字是潘某某子女潘某某、潘乙某、潘丙某(其妻子)、潘丁某四人的名字。邓某某岳父一家人都搬到贵阳去住了,将罗某某、黄某某山林和家产口头赠送给邓某某处置。2014年9月23日,卢某某到邓某某家买木材,双方讲好邓某某将罗某某、黄某某山林的松树出卖给卢某某,每株50元,由卢某某砍伐,邓某某什么都不管,最后以砍的伐桩来付款,当天达成协议后邓某某就带卢某某到山林下面指给卢某某砍树的范围。第二天中午,邓某某看见有人锯树子就上山去看,锯树和抬木料的工人邓某某都不认识,树子已经锯倒了一些,并且下料和用金杯车拖走了,还锯错了本组村民魏某某家的树子,具体锯了多少棵没有清点。第三天邓某某上山去清点伐桩,一共锯了43棵,下午卢某某拖木料走时邓某某在自己家住宅旁边的路上拦住卢某某,卢某某支付了2000元树本款,并且说后面锯的以伐桩数来算。后面由于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就没有锯树了。邓某某与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伐桩,通过清点卢某某一共锯树81棵,其中邓某某家62棵,魏某某家19棵,卢某某总共拖了四车木料走;
3、证人魏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24日左右,魏某某发现山林的树被砍,就上山去看,看见几个不认识的人在邓某某的山林里抬木材,魏某某就问老板是谁,为什么砍自己家山林的木材,他们讲是帮小寨坝一个姓卢的人砍的。经魏某某亲自清点,发现本人的山林被锯马尾松19株,树已经全部下料运走,后面经了解,邓某某讲他出卖树子给姓卢的人,因为我们两家的山林连成一片,砍伐过程中砍错了,树子是姓卢的人砍的;
4、证人潘某某的证词,证实邓某某是其姐夫哥,2004年通过父亲潘某某和四姐弟共同协商,将罗某某、黄某某自留山林交给姐姐潘丙某及姐夫邓某某共同管理,他们有处置权;
5、证人潘某A的证词,证实邓某某是其妹妹潘丙某的丈夫,2004年通过父亲潘某某和四姐弟共同协商,将罗某某、黄某某自留山林和房屋交潘丙某及邓某某共同管理,他们有处置权;
6、证人杨某甲的证词,证实2004年9月下旬的一天,卢某某喊杨某甲到西山镇坪上的一片山林帮卢某某锯树子,杨某甲共锯了四次,大约锯了几十棵,具体数量没有清点,去锯树前林子里面没有新伐桩,林子里面现在锯子所锯的伐桩都是杨某甲和卢某某锯的。锯树工资讲的是每天300元,锯树后卢某某不定期支付给杨某甲大约1000多元;
7、证人许某甲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卢某某请其和许某乙、杨某乙、郑某某四人到西山镇坪上的一片林子里帮卢某某抬木材,卢某某请的杨某甲锯树和下料,杨某甲将树锯到和下料后,四人将木材搬到林边堆放,卢某某开自己的金杯车到林边后,四人就将木料装车,共帮卢某某搬运了两天,装了两车木材,装的木材大约是3米长的,木材托运到哪里出卖的不清楚,四人各得工资400元,在搬运过程中没看到林主,不知道林主是谁;
8、证人许某乙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卢某某请其和许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四人到西山镇坪上的一片林子里帮他抬木材,卢某某请的杨某甲锯树和下料,杨某甲将树锯倒和下料后四人将木材搬到林边堆放,卢某某开自己的金杯车到林边后,四人就将木料装车,共帮卢某某搬运了两天,装了两车木材,装的木材大约是3米长的,木材托运到哪里出卖的不清楚,四人各得工资400元,在搬运过程中没看到林主,不知道林主是谁,其他木材不清楚是谁给卢某某搬运和装车的;
9、证人杨某乙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卢某某请其和许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四人到西山镇坪上帮他抬木材,看见杨某甲在林子里锯树和下料,四人负责将木材搬出林子和装车,装木材的是卢某某的金杯车,装的木材大约是3米长的,木材托运到哪里出卖的不清楚,四人给卢某某做了两天,各得工资400元,在搬运过程中没看到林主,不知道林主是谁,其他木材不清楚是谁给卢某某搬运和装车的;
10、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
11、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砍伐的树子系罗某某、黄某某山林的新鲜伐桩及现场遗留的木材和树梢;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林权证、林权证发放清册,证实二被告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西山镇鹿窝村坪上组的罗某某、黄某某林地,该林地系潘某某、魏某某两家的自留山林,林种为马尾松中龄林;
13、勘验、检查笔录及伐桩计算表、情况说明、涉案木材说明、木材价值鉴定、评估意见,证实二被告砍伐林木81株(邓某某山林62株,魏某某山林19株)、蓄积28.1立方米,材积19.67立方米,木材评估价值9835元。未运走的松木24件,材积3.475立方米;
14、西山林业站证明,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西山镇鹿窝村坪上组无任何村民到林业站申请过林木采伐手续。
15、亲笔材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邓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系低保户,儿子有智障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邓某某照顾。
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由其管理使用的林木卖于被告人卢某某砍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而购买被告人邓某某家山林的林木予以砍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有残疾儿子需要照顾,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之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行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2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在本院指定地点补种树木400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兴菊
审 判 员 陈 琨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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