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8日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陆兴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201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2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3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7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兴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兴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兴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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