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军军,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织金县,现住址贵阳市。2013年11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军在本市云岩区旭东路口加油站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军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军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军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搜缴的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9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军军曾因犯罪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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