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正在贵阳市乌当区茶店村“烂坝”盗伐国有贵阳市顺海林场的马尾松木并运出时被顺海林场护林员张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抓获。经现场勘验,韦某某于2014年10月份至案发当日,分别在贵阳市顺海林场顺海工区“烂坝林区”及鹿冲关工区“冒沙林区”分三次共砍伐马尾松7棵。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检尺计算,被盗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8601立方米。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记录表、韦某某辨认笔录、韦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韦某某指认砍伐伐桩照片、韦某某辨认宋某甲笔录、证人谭某某、宋某乙、宋某丙辨认砍伐林木人的笔录、宋某甲指认韦某某砍伐林木现场笔录及照片、宋某甲指认卖给谢某某的原木现场笔录及照片、林木蓄积的鉴定意见、顺海林场国有山林权证、国有山林地界图、冒沙井上北二环100米处“祥云宾馆背面”林场界碑照片、贵阳云岩茶店花木场集体土地使用证、贵阳云岩碧云庄花卉盆景场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施工许可证、贵阳市顺海林场出具的证明、查封、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贵阳市顺海林场顺海工区“烂坝”林地及鹿冲关工区“冒沙”林地分三次盗伐贵阳市国有顺海林场的马尾松木7株并运出销售,于第三次砍伐时被顺海林场护林员发现并报警抓获。经林木立木蓄积鉴定,被告人韦某某共砍伐林木7株,立木蓄积为7.860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一天,廖某某让他到粮校烂坝廖某某母亲家房子处砍树子,廖跟他说过这些树是顺海林场的树,而且没有手续,他跟廖说他有刑满释放证,他以前因砍树坐牢,这个就是他的从业资格证。他自带工具砍倒廖某某指的2棵松树,一棵在路边,一棵在廖某某母亲家房子后面的山坡上,他把树裁成2米长的原木堆在廖某某母亲家房子旁边,原木太少不好装车,廖某某说下次还要砍树就让他砍了和这次的一起拖走,廖某某付给他600元工资;2014年10月20日,廖某某打电话让他帮砍树,他于同年11月6日早上到廖某某开的祥云宾馆处,廖说没有手续,也没有说是哪里的树,廖给他指了要砍的树并让他把树砍了连同第一次砍的树一同运走才给他1200元,当天他在祥云宾馆处砍倒1棵,在烂坝砍倒1棵树,11月8日他叫上宋某甲以及宋叫上的两个工人把树裁成8节2米长的原木加上第一次砍的2棵树一起装车,他与宋运往金龙木材市场销售,一共卖了1150元,他分得300元;2014年11月11日,廖某某打电话让他在顺海工区烂坝林区处砍树,一共3棵,廖说树是顺海林场的树,让他只负责砍,林场和派出所他来摆平。次日他叫上宋某甲以及宋找的工人一同将他砍倒的树裁成原木,他跟宋说砍的树是廖送他的,准备装车时被顺海林场的工作人员发现;
2.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他是贵阳市顺海林场护林员,在贵阳市云岩区茶店村“烂坝”林地处巡山时发现有人偷林场的树,偷树的有5、6个人,其中一个说是廖老三喊他们砍树和抬树的。贵阳市茶店村冒沙井上北二环路边的祥云宾馆后面的树木属于顺海林场,种植时间大概是1963年,贵阳市云岩区茶店村“烂坝”处的树木也属于顺海林场,砍伐林木地点旁边的房子是廖某某在2014年才修建;
3.证人宋某甲的证词证实,2014年11月份,韦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冒沙井有个廖老板喊他找人砍树,砍下的树让韦某某处理,韦某某想让他帮忙,听韦某某说木材是廖老板的,有事韦某某让廖老板承担,韦某某没有给他相关手续,当天去现场看了树,现场已经有两棵松树被韦某某砍倒,第二天韦把要砍的树指给他看,第三天早上他开他的白色厢式货车到冒沙井,找了四个工人加上他和韦某某,到那时已经有2棵被韦某某砍倒,当天他们帮韦某某砍了2棵,韦某某自己砍了1棵,把木材砍倒装车后运到甘荫塘木材加工厂卖得1900元,姓金的老板收的木材,除去工人工资和饭钱,还分给韦某某200元,他得了1200元;
4.证人廖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他看到韦某某和几个人一起从冒沙井下来,韦某某说他们是给顺海林场收树、砍树的,他就把韦某某的电话留下。韦某某打电话向他找活干,他让韦某某抬砂石,几天就没做了,之前他跟韦某某说过想把自己房子周围的树清理了,光线好一些,后来韦某某打电话给他问要不要砍树,这些树他知道是顺海林场的,但因为韦某某说他们是给林场收树、砍树的,而且说他们有相关证件,他才叫韦某某来冒沙井祥云宾馆旁边砍了两棵松树,他付给韦600元,后来韦某某在冒沙井烂坝处也砍了两棵松树,他付了1200元给韦,最后一次就是2014年11月12日韦某某被抓的这次,韦某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把烂坝家旁边的树砍了,他才同意砍的,这次是准备按200元一棵付钱,韦某某把木材运到哪他不知道。贵阳市茶店村“烂坝”处的房产和冒沙井立交桥北二环路口“祥云宾馆”处的房产原来属于贵阳云岩碧云庄花卉盆景场所有,后来改名为贵阳祥云乡村娱乐有限公司,他妻子李某某是贵阳祥云乡村娱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5.证人谭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1月,宋某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帮乌当区新添寨抬点木材,他和宋某乙来到冒沙井,宋某甲给他说树是砍山旁边一户人家的,是韦某某买的,一共砍了三棵树,去时有一棵树已经砍倒,后面砍倒一棵,一共有七个人,韦某某砍倒树,其他人把树剔后裁成原木装车,等宋某甲把木材拉走后,他们继续按韦某某说再放一棵,还没等宋某甲开车来时就被发现了。工钱每人100元;
6.证人宋某乙的证词证实,同谭某某证词;
7.证人谢某某的证词证实,他在贵阳市甘荫塘木材市场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11月12日他收了一车原木,用白色集装箱车拉来的,一共十四节木材,他付了1900元给这个人,现在这十四节木材还在厂里;
8.证人宋某丙的证词证实,2014年11月,宋某甲找他去乌当区顺海那边抬木材,到了冒沙井立交桥,从路边的小路上去就到现场,到现场看到路边有4-5节已经干了的原木,有个砍树的人叫他们把路边这几节原木抬上车,砍树的人说车子装不下了,叫宋某甲先把这车拉出去,然后砍树的人又放倒一棵,让他们把放倒的树裁完后抬到路边,抬到有人来制止他们就没有抬了。宋说拿100元给他;
9.证人樊某某的证词证实,他是贵阳市顺海林场护林员,2005年参加工作,贵阳市云岩区茶店村“烂坝”处的树木是属于顺海林场,那里的树木大概是50年前栽种;
10. 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表、韦某某辨认笔录、韦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韦某某指认砍伐伐桩照片、韦某某辨认宋某甲笔录、证人谭某某、宋某乙、宋某丙辨认砍伐林木人的笔录、宋某甲指认韦某某砍伐林木现场笔录及照片、宋某甲指认卖给谢某某的原木现场笔录及照片、廖某某辨认韦某某砍树现场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廖某某手机上调取的通话记录及短信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在贵阳市顺海林场顺海工区“烂坝”林地及鹿冲关工区“冒沙”林地砍伐林木的现场情况;
11.关于对贵阳市云岩区茶店村“烂坝”及“冒沙”林地处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顺海林场国有山林权证、国有山林地界图、冒沙井上北二环100米处“祥云宾馆背面”林场界碑照片、贵阳云岩茶店花木场集体土地使用证、贵阳云岩碧云庄花卉盆景场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施工许可证、贵阳市顺海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砍伐的林木属于贵阳市顺海林场,而非个人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韦某某盗伐该林场林木7株,立木蓄积7.8601立方米;
12.查封、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砍伐林木已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顺海林业派出所分别扣押于贵阳市顺海林场苗圃和贵阳市甘荫塘谢某某所有的木材加工厂内,扣押木材共计25节;
13.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被贵阳市顺海林场派出所在贵阳市乌当区茶店村烂坝廖某某母亲家处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清镇市人民法院(2011)清环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曾于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森林资源虽系可再生资源,但生长周期漫长,若不加制止任人砍伐,其必将成为稀缺资源,导致森林资源减少、水土流失、温室效应等环境变化,势必影响人类的生存。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为谋一己私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侵犯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擅自砍伐国家林木,立木蓄积达7.86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两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赃物木材25节发还被害单位贵阳市顺海林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兴菊
审 判 员 陈 琨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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