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小名袁老二,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4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以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神鸡妙涮”对面一烟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重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袁某某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未对
其从轻处罚,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上诉人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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