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慧受贿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4: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会,又名杨兴慧,男,1966年4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碧远,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丹,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慧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兴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月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兴慧及其辩护人蔡碧远、蔡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慧于1987年3月至1989年12月任水城特区(县)龙场区法德乡乡长,1989年12月至1990年2月调至水城县龙场区九归乡工作,1990年2月至1992年5月任水城县龙场区九归乡乡长,1992年5月至2006年8月调至水城县顺场乡工作,期间任乡人大秘书、党政办主任、副乡长、副书记、乡长等职,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任水城县花戛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1年8月27日任水城县花戛乡党委书记至案发。

2007年7月,黄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兴慧在其装修花戛乡党政办公大楼承包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被告人杨兴慧的家中送给其2万元,被告人杨兴慧如数收下。2011年4月,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兴慧在花戛乡水井村修建村寨道路硬化工程的关照和帮助,在被告人杨兴慧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被告人杨兴慧如数收下。2011年11月的一天,杜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兴慧在其修建花戛乡敬老院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被告人杨兴慧家中送给其2万元,被告人杨兴慧如数收下。2012年春节,杜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兴慧在其修建花戛乡敬老院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杨兴慧家中送给其3万元,被告人杨兴慧如数收下。2010年至2013年期间,许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兴慧将花戛乡政府公车维修业务,逐年在许某某的八一修理厂维修的关照和帮忙,以拜年为名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杨兴慧1.32万元,被告人杨兴慧如数收下。2012年12月的一天,陈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兴慧在其承建的花戛乡扶贫生态移民搬迁街及配套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在被告人杨兴慧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被告人杨兴慧如数收下。2013年2月,陈某某为了谢被告人杨兴慧在其承建的花戛乡扶贫生态移民搬迁街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和关心,在杨兴慧家中送给其5万元,被告人杨兴慧如数收下。

被告人杨兴慧共计受贿金额19.3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兴慧于2013年10月16日退还陈某某送其的10万元,陈某某之妻王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将该赃款退交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慧之妻陈某某于2014年5月8日退缴赃款80000元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19日退缴赃款13200元至本院。涉案赃款已全部退清。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兴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赃款人民币193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兴慧不服,以“陈某某送给我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兴慧收受黄某某、杨某某、杜某、许某某共计9.32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兴慧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兴慧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送给杨兴慧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兴慧两次收受陈某某贿赂共计10万元,在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前,主动及时将该款项退还给陈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兴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全额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慧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3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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