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宋*军,男,1972年2月10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张*(已判刑)、白*(已判刑)驾车窜至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红岩山隧道内,将该隧道内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给杨某甲(已判刑),得币约15000元。
2、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张*两次驾驶车窜至贵州省水城县营盘乡水盘高速公路红梁子隧道内,将该隧道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盗走。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李某某、张*、白*、李+、王+、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主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水城县营盘乡水盘高速公路红梁子隧道内通电使用的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参加对黔西南州安龙县红岩山隧道的电缆线的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白*(后三人均已判刑)驾车窜至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红岩山隧道内,将该隧道内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后得币约150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 2013年10月几号的那天早上,我和同事徐+巡逻到管辖的红岩山隧道,发现隧道内未通电的电缆线被盗300米,被盗电缆线是河北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都是2012年年初买的,施工方在年底才已交给我们,被盗的电缆没有通电,是河北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NH-YJV-1KV3×35电缆线,单价78元/米,价值23400元。我们巡逻的时间不定,有时隔三天巡逻一次,有时隔两天,放假时间间隔要长一点。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我在兴义高速营运管理中心上班,和李+等人负责安龙至板坝高速公路的管理。2013年10月份过完国庆,我和李+上高速路检查,发现辖区内的红岩山、瓦窑坡隧道里面的电缆线被偷了。被盗电缆线有多少米要问李+,我不知道被盗电缆线的型号特征,也不太清楚价值多少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份在国庆节期间,记不清具体时间了,张*和他戒毒回家的二哥张某某到安顺我住的地方,张*提议去安龙偷电缆线。于是,我和张某某、张*、白*去杨某甲家拿偷电缆线的工具(一把银灰色的豹钳、一把白色木柄有点生锈八磅锤、一把十字锹、一根红色的撬棍、一副蓝色的假牌照),我们把工具放在我租来贵GE3112奇瑞车的后备箱后,我就开车带着他们三人往安龙方向走。后来是张*开车,张*开到安龙红岩山隧道内将车停靠边。我们四人就下车,我在旁边放哨,张某某用八磅锤将水泥板砸松后,与白*用十字锹和撬棍将水泥板撬开,张*把水泥板下面的电缆线抬起来,白*用豹钳将电缆线剪断,然后又用同样的方法把电缆线的另一端剪断把电缆线拖出来,把电缆线卷成一圈放在车子的后备箱里,又在隧道内继续偷,一直把后备箱装满。张*带着我们在凌晨三点钟左右回到了安顺。下高速后,张*就打电话给杨某甲叫他开门。我们到杨某甲家后,杨某甲和我们将盗窃的电缆线抬下车称重,连胶皮称下来有七八百斤,把胶皮的重除了后,以20.5元一斤卖给杨某甲,这次卖得15000元左右,除去租车、加油、吃饭等费用,每人分得3000多元。我们偷的电缆线是准备使用的,都没有通电。我是在2013年9月17日将贵GE3112租来的,中间因车被撞坏,拿回租赁公司修调了一辆面包车来用了一天,在9月29日那天我把奇瑞车还了,估计间隔了三天后我又将该车租出来,然后一直没有还过。偷电缆的工具中,十字锹和撬棍是我和张*在刘官买的,豹钳、八磅锤、假牌照是我和张*他们开始偷时就有的,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假牌照是换在奇瑞车上,避免作案时有人看到真的牌照追查到我们,这些工具每次作案回来我们都放在杨某甲家,要用的时候又去他家拿。
4、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一天,张*的二哥戒毒回来四五天左右,我、张*、张*的二哥(只知道他的小名叫宋**)、老李(李某某)开老李租的奇瑞车到一个离安龙服务区几公里远的隧道里,看到没车,张*把车停靠边就下车用一把豹钳把石板撬开,用一把刀把石板下面的电缆线的皮剥开,再用豹钳把电缆线的铜线一股一股的夹断,之后张*和老李就把电缆线拖出来,我把电缆线卷成圈放在路上。我们就继续用这种方法偷电缆线,最后我们几个人把卷成圈的电缆线装满车的后备箱后,又拿得五六捆电缆线放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上后就开车回安顺,在早上6点左右到了安顺,张*就打电话联系老杨后,我们就直接把电缆线拉去老杨家卖给老杨了,是张*和老李两个人去卖的,然后老李回他在安顺住的地方,我、张*和张*的二哥就回普定张*住的地方休息。到了下午两点钟,张*就去老杨那里拿钱回来后,就分得1500多元钱给我。这次偷得的电缆线是黑色的,估计直径有3厘米,里面有铜芯线,盗窃时电缆线通不通电我不清楚。听张*讲这次偷得580多斤电缆线。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天,李某某到我租房子收废品的地方去玩,问我收电缆线不收,我说不敢要,他说怕什么,只要我收随时都有。过后他和张*开一辆黑色轿车,到我收废品处卖了九次电缆线给我。第八次是2013年10月几号一天早上,李某某和张*开车来我店里喊我称货,有420斤左右,拿得3000块钱给张*。我知道他们不会生产电缆线,我心想他们是偷来的。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2013年)3月份去戒毒的,戒毒六个月,在9月29日出来的。我出来两天后,我哥家办酒,办了两天。我兄弟(张*)在办酒时介绍白*和老李给我认识的。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和李某某、白*分别指认,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广西至安龙方向的)红岩山隧道内。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白*辨认,张*是与自己多次盗窃电缆线的同伙,伙同其多次盗窃电缆线的老李即是李某某,伙同其在安龙隧道内盗窃的宋**即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伙同其盗窃的老李即李某某。
10、安顺市西秀区耐博电器经营部2014年2月26日的产品销货清单证实,货名为NH-YJV-1KV、规格为3×35的商品单价为78元/米。
11、普定县公安局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河北利兴特种牌NH-YJV-1KV3×35电缆线一米重3.06斤,其中:皮重0.74斤,铜重2.32斤。
11、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该次盗窃。李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000元;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张*驾车窜至贵州省水城县营盘乡水盘高速公路红梁子隧道内,将该隧道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盗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中铁建集团水盘高速公路29标工程部部长,我们工程部主要是负责高速路隧道内的器材设备项目,从盘县的松河乡至水城的云盘乡之间的高速隧道都是我们管。2013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我们单位工程带班的张文军打电话给我说电缆线被盗了,我来报案。被盗电缆线共638米,是我们标段的水盘高速公路红梁子隧道正常通电的电缆线,分别是:隧道左洞被盗415米(279M至592M处被盗313米、845M至947M处被盗102米);隧道右洞637至860处被盗223米。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都是NH-VV-1KV3×70+1×35,我们是2013年8月28日与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按协议单价以144.22元/米购买的,共计92012.36元。因为我们没有安排人每天对隧道内的器材进行巡逻查看,所以电缆线被盗的具体时间都不清楚,这次被盗应该就是在10月18日至11月1日之间被盗的。2013年11月13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单位的工人王某某(其他的工人我不知道名字)在施工时发现红梁子隧道内的通电电缆线又被盗了,经核实,除上次被盗的电缆线外,这次被盗电缆线都是在2013年7月份买的,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02983.24元。其中:型号为NH-VV-1KV3×95+1×50的洞口外的电缆线是32米,单价198.62元/米,型号为NH-VV-1KV3×70+1×35的洞口内的电缆线670米,单价144.22元/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3月17日到营盘乡给水盘高速公路29标段(中国铁建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打工。2013年11月1日早上约8点钟,我们从盘县松河乡往水城县营盘乡巡查线路,约10时30分巡查到红梁子隧道时就发现隧道内无人看守的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型号3×70+1×35)被盗了约650米,我不知道被盗的具体时间。在2013年11月13日,我发现红梁子隧道内的通电电缆线又被盗了,其中,洞口外的NH-VV-1KV3×95+1×50型号的电缆线被盗32米,单价198.62元/米,洞口内的NH-VV-1KV3×70+1×35型号电缆线被盗670米,单价144.22元/米,被盗的电缆线牌子都是湖南金杯的,总价值102983.24元。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在水盘高速公路29标段打工的,是在隧道内施工,主要搞机电安装。2013年11月1日约11时,我发现我所施工的水城县落盘乡境内的红梁子隧道左右洞中无人看守的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左洞被盗415米,右洞被盗223米),是(隧道内)的灯不亮才发现被盗的,被盗电缆线是湖南金杯电缆,型号是70线,购进价是144.2元/米。
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现在(2013年11月25日)在中国铁建电气化局第一公司工作,是水盘高速公路29标项目部的材料员,我负责红梁子、兰花、松河三个隧道。据我所知,从2013年10月份至今,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因隧道内通电的电缆被盗报过3次警。电缆被盗后,隧道内监控和照明瘫痪,对车辆行驶带来安全隐患。我不清楚被盗电缆线规格和损失情况,但因为怕被盗,我们不敢重新安装电缆线,而且新安装一个隧道的电缆线最少也要半个月。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11月份被抓之前,张*带着我和张某某,开我租来的贵GE3122奇瑞车到六盘水发耳电站服务区偷了9次共计9千斤左右的电缆线,是拿着一把豹钳、一根撬棍,把车换上一付假车牌去偷的。9次偷来的电缆线特征都是一样的,有8到10公分粗,黑色胶皮包着,里面有4股铜线。每次偷我都是负责放哨,所以我不知道去偷的电缆线是否通电,是张*和张某某下车去将水泥板抬开,张*把电缆线抬出来,张某某用豹钳将电缆线的两端夹断,然后将电缆线拖出来卷成圈装在车子的后备箱,接着又继续偷,直到把后备箱装满后我们就开车回安顺。下高速后,我或张*联系杨某甲叫他开门,我们将电缆线拉到杨某甲家,9次偷来的电缆线是以20.5元/斤卖给杨某甲,每次得款都是20000元左右。这九次分别是:第一次是在2013年的10月10日左右,是到六盘水发耳电站服务区附近的红梁子隧道里面偷的,是张*电话联系的杨某甲;第二次是在上次的后一天晚上,也是在红梁子隧道里面偷的,是张*电话联系的杨某甲;第三次间隔第二次两三天,也是在红梁子隧道里面偷的,是我电话联系的杨某甲;第四次是第三次的后一天晚上,是在红梁子隧道里面偷的,是我电话联系的杨某甲;第五次间隔第四次两天,是在红梁子隧道里面偷得1000多斤电缆线,是张*电话联系的杨某甲;第六次是在上一次的后一天晚上,是在红梁子隧道里面偷的,是张*电话联系的杨某甲;第七次是间隔第六次两三天晚上,是在红梁子隧道里面偷得1000多斤电缆线,是张*电话联系的杨某甲;第八次是在上次的后一天晚上,是在红梁子隧道里面偷得1000多斤电缆线,是张*电话联系的杨某甲;第九次是在间隔第八次两三天,是在红梁子隧道附近的一个隧道里面偷得1000多斤电缆线,是张*电话联系的杨某甲。这9次卖得的钱都是扣除费用后三人平分,张*每次都扣我6000元钱还我给他买江淮车的车款(讲成62600元)后留点零用钱给我,讲好扣足车款后他把车给我,以后再偷电缆线卖得的钱,我该分多少就是多少。所以这九次张*一共扣了我5400元,加上我买毒品给他吃的1000元,张*总共扣了我55000元。我不清楚为什么每次偷电缆线后都要把偷电缆的工具放在杨某甲家,刚开始偷时是张*带我去杨某甲家拿的工具,杨某甲也知道那些工具是偷电缆的。杨某甲应该知道我们卖给他的电缆线是偷来的,因为每次卖电缆线给杨某甲都是深更半夜的,张*给杨某甲说过电缆线是偷来的。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叫一起去偷电缆线,我和李某某、张某某开着租来的奇瑞车(车牌尾号112)到安顺杨某甲家拿起豹钳后就开车往水城方向走。走到发耳附近的一个隧道(指认现场时才知道是红梁子隧道),我们把车停在边上,用豹钳把水泥板撬开,我用手把电缆线抬起来,李某某用豹钳剪电线,张某某放哨。电缆线是黑色的,里面有四股铜线。我们把剪断的电缆卷成圈后抬放在车子的后备箱后又继续偷,一直把电缆线装满后就开车回安顺。到安顺时已经是凌晨两点多钟,下高速时我就打电话给杨某甲,给他说我们拉得东西来,马上就到,叫他开门。我们三个开车到了杨某甲家,以20元一斤将盗窃的电缆卖给杨某甲,得6000多元,除去费用每人分得2100多元。间隔了三四天后,我、李某某、张某某驾驶尾号112奇瑞车又到红梁子隧道盗窃电缆线,我们三个分工和上次一样,也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同样特征的电缆线装满后备箱后在凌晨两三点钟回到安顺,也是以20元一斤卖给杨某甲,得5000多元,每人分得1500多元,这次是李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甲的,而且杨某甲用假秤砣吃(骗)我们,还差点搞打起来。又间隔了个把星期后,我、李某某、张某某驾驶尾号112的车到红梁子隧道再次盗窃了同样数量和特征的电缆线,回到安顺也是凌晨两三点钟,也是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到了杨某甲家,将盗窃的电缆线以20元一斤卖给杨某甲,得6000多元,除了费用每人分得2000多元。杨某甲知道我们卖给他的电缆线是偷来,我们把盗窃电缆线的工具放杨某甲家是不想让家里人发现。我和李某某、杨某甲都没有换过电话号码,我的电话是137XXXXXXXX,杨某甲的电话号码我记不起来了。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天,李某某到我租房子收废品的地方去玩,问我收电缆线不收,我说不敢要,他说怕什么,只要我收随时都有。过后他和张*开一辆黑色轿车,到我收废品处卖了九次电缆线给我。第九次是2013年10月二十几号一天凌晨3点钟,张*喊我起来开门称货,这次有700多斤,两次给了张*共5000块钱。我知道他们不会生产电缆线,我心想他们是偷来的。张*、李某某拉电缆线来卖给我时拿得一个麻丝口袋放在我家,他们说是工具,等他们上班时来拿。我没有打开看过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每次拉电缆线来卖给我的前几天他们就来拿工具,把电缆线卖给我后就把工具放我家。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的乳名叫宋**。在2013年10月十多号一天,我和白*、张*、老李开车往六盘水方向走,开到一个服务区是晚上九点过钟,我和张*坐他的猎豹车,老李和白*坐老李的轿车,我问他们在路上干什么,张*叫我不要管,听指挥就行。我们到了一个隧道边,张*把猎豹车停在隧道口,叫我在车上放哨,他们进去偷东西,并说大车过不用管,小车来就闪灯打信号,张*上老李的车进隧道去,一个多小时后,我看到老李的车从对面隧道出来,张*打电话叫我开车到前面调头与他们汇合。我们一起开车回到安顺,张*叫我和白*在虹山水库等他们,他们回来后分得900块钱给我。隔了两三天,张*打电话喊我出去,我们四个又开起老李的车去上次偷电缆线的隧道,把车停在安顺至水城方向的隧道,老李和张*用撬棍把板子撬开,用剥皮刀把电缆线外皮剥掉,用豹钳把电缆线夹断,我和白*把电缆线拖出来绕好,卷成六圈抬上车开回安顺,卖给一个姓杨的,我分得1400元。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日,公安侦查人员经对红梁子隧道被盗现场进行勘验,隧道左右两侧高速公路沟渠内多处电缆被破坏,其余未见明显异常。初查,被盗电缆638米,规格为NH-VV-1KV3×70+1×35,共计损失92012.36元;2013年11月25日,公安侦查人员经对红梁子隧道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隧道左洞外被盗NH-VV-1KV3×95+1×50型号的电缆线32米,隧道左右洞往里被盗NH-VV-1KV3×70+1×35型号的电缆线670米。被盗电缆均是湖南金杯牌,总价值102983.24元。
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张*和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指认,盗窃电缆线的现场位于水盘高速红梁子隧道内。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伙同其盗窃的老李即李某某。
10、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000元;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11、水盘高速公路机电段工程第二十九合同段采购合同书及发票证实,2013年8月28日,甲方(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订立采购电缆线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378419.45元,其中型号规格为NH-VV-1KV3×70+1×35的低压电缆的数量为4557米,采购价格为144.22元/米。
12、普定县公安局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杯牌NH-VV-1KV3×70+1×35电缆线一米重5.68斤,其中:皮重1.2斤,铜重4.48斤。
13、织金县公安局熊家场派出所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抓获在逃人员张某某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在织金县熊家场乡白马村至宝山村的同村公路上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抓获。
14、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下公(宝)行决字〔2010〕第2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下公(宝)行强戒决字〔2010〕第2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尿检(城)字【2014】第33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采用注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0日,经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对检测结果进行指认。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宋*军,1972年2月10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盗窃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盗窃数额约15000余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某某、白*的证言均证实了在2013年10月初在张*的哥家办酒时,张*介绍被告人张某某与二人认识后,李某某、白*、张*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红岩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供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该次盗窃,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未参与该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与李某某、白*、张*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但所起的作用相同,地位相当,四人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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