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住从江县。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 [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刘X全和被告人王某某到黎平和几个朋友打麻将时,刘X全多次暗中拿牌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殴打。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刘X全以其和被告人王某某在黎平打麻将因偷牌被人索赔70000元为由,到从江县雍里乡大塘村找被告人王某某要钱。被告人王某某不同意,认为其是被害人刘X全设局陷害。在大塘村女惰家果棚南侧的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从摩托车保险杠工具盒内,扯出菜刀砍伤被害人刘X全的左臀部。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全的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X全的医药费36815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害人刘X全已书面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欠条,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从江县雍里乡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廖X芝、刘X元的证言;被害人刘X全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犯罪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在该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潘永和
二○一四年 十二 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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