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书艳,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苗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家浩,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林和,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勇,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增学,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志恒,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荣米,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MA SEO KHU (越语)、马小可(译音),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苗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越南五年级文化,自称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孟康县发隆社泥箐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翻译人员黄海暑,云南民族大学越南语专业教师、云南省翻译工作者协会会员。
被告人M某乙)、马氏梦(译音),又名马秀英(译音),女,1970年2月3日出生,苗族,人,文盲,自称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孟康县银金社岩头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开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罗富强,云南民族大学在校学生。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三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甲、陶某某、李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古林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兆贵、阳廷艳、翻译人员黄海暑,被告人MA SEO MAO(马氏梦)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开云、翻译人员罗富强,被告人陶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家浩,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熊瑾,被告人古林和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勇,被告人唐增学及其辩护人段志恒,被告人余荣米及其辩护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唐增学与陶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二人谈到做毒品海洛因生意。后陶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某甲,由马某甲联系越南的毒品货源。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为查看到盘县的路况(行走路线及所设检查站),曾先后乘坐客车、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家,并事后在电话中双方谈定以每块7.8万元交易。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陶某某到越南,先与越南人马某乙(在逃)商定以每块6.4万元的价赊毒品到中国卖后再付货款。后二人又到越南人马某乙(在逃)家联系毒品,说好以6.3万元赊毒品到中国卖后再付货款。3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接到马某乙的电话后,和陶某某骑摩托车到中越边境,由被告人陶某某到约定地点接到马小开送来的1块毒品。同日在得知马某乙也有毒品后,由被告人陶某某联系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谈好交易6块毒品,被告人马某甲便答复马某乙要5块毒品,并与被告人陶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边境线附近,由马某甲到约定地点,接到马某乙之子被告人马小可之妹被告人马氏梦从越南送过来的5块毒品,后二人将毒品带回马某甲家。3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将6块毒品重新捆绑包装后放置在其摩托车上,伙同另骑一辆摩托车的被告人陶某某,各约女伴侯某甲、马某乙(文山公安局刑拘后监视居住)一同骑车送毒品到盘县,途中毒品又换到陶某某的摩托车上,当日21时许,途经云南文山境内普者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云南文山公安边防支队民警查获,收缴毒品海洛因6块,重2100克。
2010年5、6月份,唐增学与被告人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马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甲送批毒品到被告人唐增学家,并说好差的那块以6.2万元、其余每块以6.3万元的价赊给李某甲,由李某甲拿到盘县以每块7.8万元卖给唐增学后再付货款。被告人李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古林和,约他一起送毒品到盘县,每块差价两人平分。后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中越边境,接到马某乙安排他人送来的5块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晚携带毒品到被告人古林和家,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背着装有毒品的包坐被告人古林和驾驶的摩托车往盘县走,当日13时许,途经盘县至马依的大山镇大地村路段时,被盘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5块,重1750克。
2012年3月12日5时许,盘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到盘县马依镇小寨村将在家中准备接货的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抓获,现场搜缴准备购毒的现金597970元(其中有1张百元假币)。
归案后的被告人马某甲配合警方,联系上线马某乙,约定再送1块毒品到上次取货地点。2012年3月15日8时许,当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再次携带1块毒品到中越边境时被文山公安边防支队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块,重349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马某甲、陶某某、李某甲、古林和、唐增学、余荣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甲、陶某某、李某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古林和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被告人马某甲陷害我,是他喊我给三哥打电话的,我不知道带的是什么东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境内,未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陶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截获,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供述中表现其有悔罪态度,有想立功的愿望;其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小陶和三哥、三嫂早都认识了,要多少毒品,价钱是多少他们商量好才来找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定性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陶某某购买毒品发生在中国境内,不具备走私的行为特征,被告人马某甲接受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的毒品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支付现金,赚取的钱是运输费用,被告人马某甲只有运输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到今天庭审认罪态度相当好,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境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是上线马某乙和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联系好后让我把毒品送到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家,应该由他们二人承担走私、贩卖的刑事责任,我在途中就被抓了,我只是马仔,而且是初犯,偶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其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无异议,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存在矛盾;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如果公诉机关出示的通话记录属实,那其对抓捕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古林和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贩卖毒品,也没有参与贩卖,我送我表叔被告人李某甲过来,起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古林和所起的作用是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古林和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另外其就是受雇佣的一个边民,为了好处费而参与运输毒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增学辩称,我没有电话,毒品没有在我手里,我没有犯罪,他们冤枉我的。我的孩子还小在读书,请法官手下留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被告人唐增学构成犯罪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取证程序违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更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余荣米辩称,我没有买毒品,在我家也没有搜出毒品,他们冤枉我,如果在我家收到毒品我认罪,请法官明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排开存在的问题,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余荣米的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可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余荣米所涉案的毒品数量是两个数据累加是不对的;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余荣米的家庭情况,并且其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给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马小可辩称,我只携带了一次毒品,就是被抓捕的这一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其行为只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马小可属于从属被支配地位,是从犯;被告人马小可是初犯,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罚,另外被告人马小可是因为公安机关特情介入抓获,本案的涉及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马氏梦辩称,我只来了这一次,我只携带了一次毒品,就是被抓捕的这一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氏梦只参与一起犯罪,被告人马某甲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有立功心态,其供述有两次运送毒品对被告人马氏梦定案有两次犯罪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其只有送毒品出入境的行为,只构成走私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氏梦涉案的最后一次也就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虽然不能说是特情介入诱犯,但是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犯罪形态是未遂,被告人马氏梦在共同走私行为中是被动作案,社会危害性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氏梦参与走私的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根本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马氏梦是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氏梦到案后前后供述一致,当庭自愿认罪,未抗拒抓捕,其真心悔罪。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唐增学与被告人陶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二人谈到做毒品海洛因生意。后陶某某找到其老表被告人马某甲,由马某甲联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越南)的毒品海洛因货源。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为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贵州省盘县的路况(行走路线及所设检查站),曾先后乘坐客车、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家,并事后在电话中双方谈定毒品海洛因每块以人民币7.8万元交易。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陶某某从中国境内来到境外的越南,先与一越南人商定每块以人民币6.4万元的价格,赊销毒品海洛因到中国卖后再支付货款。后二人又到越南找到另一越南人联系好毒品海洛因,说好以人民币6.3万元赊销毒品海洛因到中国卖后再支付货款。3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接到一越南人的电话后,和陶某某骑摩托车到中越边境,由被告人陶某某到约定地点接到越南人送来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同日在得知另一越南人也有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陶某某联系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谈好交易6块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某甲便答复越南人要5块毒品海洛因,并与被告人陶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边境线附近,由马某甲到约定地点,接到越南人安排的一男一女从越南送到中国边境内的5块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将毒品带回马某甲家。3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将6块毒品海洛因重新捆绑包装后放置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CZ807号的二轮摩托车上,伙同另骑一辆车牌号为云HF5790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陶某某,各约女朋友侯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一同骑车将毒品海洛因送往贵州省盘县唐增学、余荣米家中,途中又将毒品海洛因换到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当日21时许,在途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境内普者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先后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边防支队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6块,含包装重2225克;用于运输毒品的红色本田牌SDH125-46B型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豪江牌HJ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从陶某某身上查获黑色SANSUNC品牌手机1部(号码为151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2张;从马某甲身上查获BBG品牌手机1部(号码为134XXXXXXXX)。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块,净重210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分别为57.88%、53.68%、59.06%、53.89%、64.11%、50.65%。
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唐增学与被告人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越南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说好差的那块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2万元、其余每块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赊销给李某甲,由李某甲每块以人民币7.8万元卖给盘县的唐增学后再支付货款。被告人李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古林和,约他一起将毒品海洛因送到盘县,每块差价两人平分。后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中越边境,接到越南人安排他人送来的毒品海洛因5块,并于当晚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古林和家中,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背着装有毒品的包坐上被告人古林和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C859号的二轮摩托车前往贵州省盘县唐增学、余荣米家中,当日13时许,当途经贵州省盘县至马依镇之间的大山镇大地村路段时,被盘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5块,含包装重1840克;用于运输毒品的红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从李某甲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90元、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1张;从古林和身上查获中兴牌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块,净重175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且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7.44%、54.25%、57.16%、53.99%、55.53%。
2012年3月12日5时许,盘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到贵州省盘县马依镇小寨村将在家中准备接货的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抓获,现场搜缴准备购买毒品的毒资现金人民币597970元(其中有1张百元假币)。从余荣米身上查获用于作案的黑红色相间的中兴牌手机1部(号码为187XXXXXXXX)。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上线越南人,约定再送1块毒品海洛因到上次取货地点,2012年3月15日8时许,当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携带1块毒品海洛因从越南到中国云南省红河州大桥头镇下湾子村小组到大梁子电站山路1.8公里处时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边防支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块,含包装重355克;从马小可身上查获黑色3P6-20NOKIA牌、 S∧MSUNC牌手机各1部,中国人民币25元,越南币100500盾;从马氏梦的身上查获诺基亚牌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52.10%。
另查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4199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用于运输毒品的红色本田牌SDH125-46B型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豪江牌HJ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现由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保管。被告人李某甲、古林和用于运输毒品的红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现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现金人民币390元、被告人马小可的涉案中国人民币25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涉案现金人民币597970元(其中有1张百元假币),于2012年3月1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边防支队从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领走毒品案件协作费人民币300000元,剩余人民币29787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从陶某某身上查获黑色SANSUNC品牌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2张;从马某甲身上查获BBG品牌手机1部;从李某甲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1部、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1张;从古林和身上查获中兴牌直板手机1部;从余荣米身上查获用于作案的黑红色相间的中兴牌手机1部;从马小可身上查获黑色3P6-20NOKIA牌、 S∧MSUNC牌手机各1部,越南币100500盾;从马氏梦身上查获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均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古林和、唐增学、余荣米、马小可、马氏梦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文山州公安边防支队依法对陶某某、马某甲贩毒用的2部手机(SANSUNC品牌及黑色BBG品牌);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卡号分别为×××、×××、×××)及两人所乘摩托车予以提取扣押;盘县公安局从李某甲处依法提取其携带帆布挎包内的5块毒品(黄色油纸包装)、邮政储蓄卡(卡号×××)及手机1部(直板)、现金人民币390元;从古林和处依法提取手机1部(中兴、直板黑红色);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李某甲黄色帆布挎包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5块,作案工具“本田”“125”车牌号为:云GC859两轮摩托车1辆,并提取扣押;盘县公安局和文山边防支队民警从马小可身上查获黑色手机2部(3P6-20NOKIA、 S∧MSUNC各1部),中国人民币25元,越南币100500盾;从马氏梦的上衣右侧口袋内查出海洛因嫌疑物1块(用黄色塑料胶布包装),诺基亚手机1部;盘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家中将涉案中兴手机1部、涉案赃款人民币597870元依法提取。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与提取的物品一致。
4、贵州省公安厅0014143、0014145、0014146毒品收据证实,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盘县公安局交来的马某甲、陶某某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100克;李某甲、古林和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750克;马氏梦、马小可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9克。
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陶某某分别指认被查获的6块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古林和分别指认被查获的5块毒品及贩毒所使用的本田摩托车(车号GC859);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分别指认从马氏梦身上查获的毒品以及从马小可身上查获的两部手机(越南卡的3P6-20NOKIA手机与马宝联系)和钱币、从马氏梦身上查获的手机(用此越南卡与马宝联系);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分别指认从其家中查获的准备用于购买中的现金人民币597870元,同时余荣米还对其用于购买毒品时使用的手机进行指认。
6、计(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陶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2225克;李某甲、古林和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1840克;马小可、马氏梦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355克。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辨认出2012年3月9日被查获的毒品是马小可、马氏梦交给他的;马某甲、陶某某辨认出唐增学就是“三哥”、余荣米就是“三嫂”;李某甲辨认出唐增学就是要接毒品的“老唐”,余荣米就是唐的妻子;李某甲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免冠照片中没有越南送毒品给他的男人和女人(其中有马小可、马氏梦);马小可辨认出马某甲就是赊这批毒品的男子。
8、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使馆(2012)领字第59号答复函证实,经使馆核查确认MA SEO MAO ,女,1970年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MA SEO KHU,男,1992年4月20日生,具有越南国籍。
9、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古林和、唐增学、余荣米的身份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0、相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陶某某、李某甲、古林和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古林和、唐增学、余荣米、马小可、马氏梦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收据证实,文山州公安边防支队从盘县公安局领走毒品案件协作费人民币30万元;李某甲暂扣款人民币390元、马小可暂扣款人民币25元、唐增学暂扣款人民币297870元已上交盘县公安局帐户。
1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帐户明细证实,经查询唐增学、余荣米及其子女在工商银行及商业银行的开户情况未反馈。其长女唐某在农业银行开有两帐户,帐户余额分别为2元和零元。唐某在邮政储蓄所开户三个帐户,一个帐户(尾号8089)无存款、一个帐户(尾号8999)至2011年12月29日余额为6.61元(2011年7月4日汇兑4000元开户)、一个帐户(尾号4583)余额为1299.5元;其长子唐某开户一个帐户(尾号3832)无存款;唐增学有两个帐户,一个帐户(尾号9852)2011年11月25日开户,无交易,余额为0、一个帐户(尾号3734)2011年11月15日开户,11月30日存入844元,12月25日取840元,2012年2月3日存入1144元,2月15日取1100元,余额为48.25元;余荣米一个帐户(尾号8071),至2011年5月21日后未发生存取,余额13.06元。
14、协查函及相关通话清单证实,马某甲的134XXXXXXXX手机在2012年3月2日至3月10日、陶某某的151XXXXXXXX手机在2012年3月1日至3月13日通话情况,反映马、陶多次通话,3月5日9时56分马某甲曾拨打087XXXXXXXX(马某甲供述系马某乙家电话),3月8日7时许陶某某拨打三哥的电话187XXXXXXXX一次,案发后3月11日17时至17时37分陶某某曾两次拔打三哥此号码。
15、红河州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蒙自移动公司提供的李某甲手机号187XXXXXXXX的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2012年3月1日至3月11日的通话情况,反映3月6日6时18分接听了087XXXXXXXX(越南人)来电、同日18时许拨打此号一次、3月7日接听此号来电一次、3月9日7时、14时、15时许拨打此号共四次、9日15时56分接听此号一次;3月9日19时50分拨打187XXXXXXXX(唐增学)手机一次、3月10日12时许拨打此手机三次,16时53分拨打此手机一次。
16、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注明来源于盘县移动公司唐增学、余荣米使用的187XXXXXXXX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2012年2月7日至3月11日的通话情况,反映2月15日10时至16时许与187XXXXXXXX(李某甲)通话四次,2月17日16时许又接听到此手机号来电一次,3月6日18时许接听到此手机号来电一次、3月9日19时53分接听此手机号来电一次、3月10日12时39分至58分接听此号来电三次、3月10日16时53分最后一次接听此号手机来电;反映3月8日7时05分接听151XXXXXXXX(陶某某)来电一次、3月11日17时至17时37分接听此号手机来电两次。
1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文山边队支队传真件)5859189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用户名赵祖跃)在2012年2月17日、3月6日6时18分、7日7时22分、9日15时56月拨打过187XXXXXXXX(李某甲);在2012年3月5日9时56分接听(马某甲)134XXXXXXXX来电、2012年2月3日、2月4日、3月15日7时13分、7时50分、12时44分、18时02分拨打134XXXXXXXX(马某甲)。
18、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证明证实,陶某某的云HF5790、马某甲的云HCZ807摩托车现暂扣该队。
19、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马小可、马氏梦、马某甲、陶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马氏梦的越南语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在其它材料中出现是其自述的,可能有误,为此,马氏梦的越南语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以越南驻华使馆出具的答复函为准。
20、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唐增学等贩卖毒品一案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29日,该大队在缉毒侦查基础中获线索:盘县马依镇的唐增学、余荣米夫妇及其合伙人员长期和中越边境云南从事贩毒活动。经向盘县公安局领导请示立线调查,同时确立为“10.29”专案,后经逐级请示汇报该案件被公安部列为“部目标2010-220”进行专案侦查。
21、盘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马某甲配合抓获马小可、马氏梦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归案后,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打击上线,2012年3月13日协助贵州省盘县、云南省文山警方抓获马小可、马氏梦的情况。
22、盘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0873-5859189系越南座机,此机主赵祖跃的基本信息无法核实;马小可、马氏梦二人的手机因技术问题无法开机,不能调取手机内信息。
23、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盘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马某甲、陶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6块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7.88%、53.68%、59.06%、53.89%、64.11%、50.65%;李某甲、古林和贩卖的毒品疑似物5块中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7.44%、54.25%、57.16%、53.99%、55.53%;马氏梦、马小可的毒品疑似物349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52.10%。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的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马某甲、陶某某。
24、收条证实,盘县检察院收到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李某甲、古林和贩卖毒品案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李某甲、古林和、唐增学、余荣米的讯问笔录,唐增学夫妇与李某甲、陶某某通话录音)。
25、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侦查员出具的关于李某甲、陶某某与余荣米、唐增学通话录音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0日13时45分,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盘县大山镇大地村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手机号187XXXXXXXX)、古林和(手机号码151XXXXXXXX)。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5块、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在侦查员的监控下,让嫌疑人李某甲与下线唐增学、余荣米保持通话,以便抓捕唐增学、余荣米。2012年3月13日凌晨5时20分,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文山边防支队在盘县马依镇小寨村将犯罪嫌疑人唐增学、余荣米夫妇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出其用于接交毒品的现金人民币59787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及夫妇共同使用的手机1部(手机号187XXXXXXXX)。陶某某与唐增学、余荣米通话录音系文山边防支队提供。
2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等八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27、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9日11时马某甲叫我跟他去旅游,我就答应了。下午四点他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来接上我就往马塘方向走,在天生桥处遇着陶某某带着姓马的一个女(马某乙)的也骑着摩托车来,才告诉我去丘北,要上高速前,马哥说这车不好骑,他俩互换了摩托车就继续走,直到被你们抓的地方。我开始坐的摩托车后面用橡皮胶捆着一个编织袋,他说里面是衣服,我没打开看过,换车时,我穿衣服时他让我把换的衣服装在那个编织袋里。公安机关从HF5790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是谁的我不知道。
2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16时陶某某打电话给说带我出去玩,叫我3月9日来文山等他,我坐车到文山,大概16时许,陶某某骑摩托车来接我,我问去哪玩?他说去丘北,就往马塘方向走了,十分钟后到过天生桥,看见马某甲和一个女的(侯某甲)在路边等我们,我们骑车在上高速时,马哥说各骑各的车,他俩就互换摩托车,继续往前走到普者黑收费站被你们抓到。我坐的摩托车后面有一口袋,我没问装的是什么,是换车时陶某某讲是衣服,直到我们被抓后我才知道里面是毒品,摩托车上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谁的。
29、证人唐某甲、李某乙、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均未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与唐增学、余荣米夫妇购买毒品。
30、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去年,越南一个叫王小朱介绍我认识了一个叫三哥(唐增学)的贵州人,后跟三哥通过几次电话,也来我家玩过。后三哥在电话里问我边界上白的那种毒品生意好不好做,我知道是说海洛因,我说要去打听一下,三哥告诉我以后在电话里不能说毒品,要用“米”来代替,一袋米代替一块毒品。后我在仁和街遇到老表马某甲,我说到毒品,马某甲说他有一堂哥在越南能拿到毒品,我说贵州人三哥要毒品,我俩就商量说去贵州三哥家看看是不是真要,顺便探一下路线,如真要回来再商量怎么做。今年过年前的一天,我和马某甲从文山坐班车经兴义、大山丫到玛依街三哥家,见到了三哥、三嫂(余荣米),第二天我们就原路返回马关了,过了几天,我又和马某甲骑摩托从文山,经砚山、丘北、五龙、罗平、兴义、大山丫到了玛依街三哥家,第二次骑车返回。后我和三哥电话联系毒品生意的事,三嫂也和我们说话,他俩在电话里都说一袋米最高出到7.8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6日,我和马某甲骑着他的摩托车到红河老卡,用我们的边境通行证出境到越南龙尼奇马小可家,7号晚上马小可和我俩谈到毒品的事,说开现钱5.9万元一块,没现钱6.3万元一块。3月8日早上我们出门就打三哥电话,是三嫂接的,我问三嫂要多少,三嫂说她只有五、六块的钱,她还问什么时候来,我说定了再打电话。马某甲就给马小可说要六块,马小可叫我们先走,他把东西带到老卡寨一个山梁上等我们,我和马某甲就回中国了,后我们骑着马某甲的摩托车来到约好的老卡寨旁边一个山梁上,马某甲把车停在路边,他朝路边的山梁走去,我在车旁等他。大概五、六分钟后,马某甲就用一件灰色的夹克包着毒品用手提着走过来,我从路边捡一白色塑料袋撑开袋口,马某甲就把一个黑色丝袜包着的块状东西放进编织袋,后我提着编织袋,坐马某甲的摩托车到木厂,后我回家了,马某甲把毒品带他家。3月9日早上11时许,马某甲打电话给我后,我俩各骑着自已的摩托车出村,到马关大栗树镇时,马某甲说要加油,我就把毒品绑到我的摩托车上,后他在前面探路我在后面跟着,快进文山城的一个收费站时,我的摩托车快没油了,马某甲就换了摩托车和行车证骑着他的摩托车去买个油桶给我的车加油。马某甲走后,我给马某乙打电话约她出去玩,她答应了,我就去凯旋门附近一修理厂看我正在修理的拖拉机顺便换衣服,从拖拉机上拿了一白色编织袋,在一不知名的商店30元买一油桶,之后我就到休闲广场公交车站接到马某乙,给她说去贵州,走到天生桥时看到马某甲带着一个女的在等我,我把油桶卸下来给摩托车加油,这时我看见马某甲把他穿着的灰色外衣夹克盖在装有毒品的粉红色手提袋上用摩托车上的橡胶带捆住,我就骑着马某甲的摩托车带着马某乙,出马塘2公里左右,马某甲在路边等我,他说用我垫油桶的白色编织袋把毒品装起来,马某甲把包毒品的灰色夹克穿在身上,把毒品放进编织袋绑在我的摩托车后货架上。到丘北岔路口,马某甲说我的摩托车震动大就换回他的摩托车骑,他走前面,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毒品走在后面,到一个收费站我就被你们抓了。毒品交易的事和三哥、三嫂都商谈过,每次打三哥的电话都是三嫂接,他们共用一个号码187XXXXXXXX。三哥告诉我三嫂是他第二个老婆。我和马某甲是一起做的,赚得钱就平分。马小可送毒品到老卡时我没在场,马某甲一人去取毒品,我守在摩托车旁。今天我用我的电话151XXXXXXXX给三哥打电话了,三嫂和我讲话。出来时没告诉三哥他们我们什么时候到,他们不知我们出意外,还等着进行毒品交易。三哥和我商量时三嫂也抢着和我通话,电话时我们只按约定谈米,不谈毒品字眼。我告诉他们我们今晚11点左右到,问他们是否准备好钱,他们说准备好了,我要求每块加点价他俩都不同意。
3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农历11月间,越南人马小可来中国马关县,他带了一颗米粒大的海洛因给我看,后我拿给平远街的飞哥试,飞哥试完样品说如越南人送货来联系他,后我打电话告诉飞哥越南人讲价格是每块6.4万元,他嫌贵就没联系我。之后,我遇到陶某某,就问他知不知有人要海洛因,他说贵州的人要。后陶某某打电话给贵州的人,具体交谈内容我不清楚,后陶讲贵州的人要货,我和陶都联系越南人,但那时越南人手上没货,陶某某就叫上我一起去贵州,先看看那贵州人住在哪里,我俩第一次到贵州时间记不清,是从文山坐班车到贵州,主要看看一路上哪有警察的检查点,到贵州那家后才知那个贵州人别人都叫他三哥,他老婆都叫她三嫂,三哥三嫂告诉我们只要有“米”他们都要,住了一晚后坐班车回家,我们商量认为坐班车不安全。到了2011年农历12月左右,我和陶某某又骑摩托车走小路经文山、丘北、五龙、罗平、兴义、大山丫再到玛依街三哥家,三哥三嫂说只要不超过十袋米,有几袋他们要几袋。大概在2012年3月3号到5号之间,陶某某联系三哥他们(打电话时我不在场,不知是三哥还是三嫂)后告诉我三哥家那边要货。3月6日,我和陶某某骑我的摩托车到越南边境,我把车停放在老卡街上,用边境通行证过了检查站,到大路村住了一晚。7日早上我们就去越南马小可家,到离马小可家还有300米的时候遇到叫马某乙的越南人,他约我们去他家玩,到他家后,他问这边是否有人要货,我们说有人要,他说要6.4万元一块,我们就说如他赊,我们就帮他带到中国来卖,并要求他把货带到中国交给我们,马某乙说行。从马某乙家出来后我们去了马小可家,告诉马小可有人要货,马小可说现在没货,他还说如有货,每块要6.3万元,我们买货的钱可以赊账,等卖掉货后再拿钱给他。第二天早上,我和陶某某离开马小可家准备回中国的路上,马某乙就打电话给我说让我们去上湾子村接货,陶就骑我的摩托车去上湾子村接了那块货。接货回来,马小可打我的电话问货来了要不要,我问陶某某要不要,陶某某讲贵州要,陶打电话给三哥,三哥好像告诉陶某某要六块,这些是陶某某告诉我的,我就告诉马小可要五块,马小可告诉我们到河口县桥头村下湾子村进去的老卡寨靠近边境的老卡边防巡逻路上交接货物。到3月8日早上十点至十一点之间,我和陶某某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在那等了3分钟,就有人打电话给我,问是不是站在那里的俩个人,我说是,就有俩个人出来,一个是马小可的亲妹子,一个是马小可的儿子,马小可的儿子提了一个装有块状东西的黑色布袋子递给我,我走到路边摩托车前,把布袋子放在车后架了,陶某某在路边捡了一个有点破的化肥袋子,我就把布袋子装进去,这时我看见陶某某从他的腰间拿出一块块状的东西放进去,由陶某某提袋子我骑车一同返回,陶回家后,我骑车到我们寨子脚一竹林里,我把陶拿来的那块货放进黑色布袋子里,并放进我捡的一个灰黄色很脏的布袋子里,把化肥口袋丢了,我把货藏在竹林里就回家了。到3月9日,我到竹林把货找出来,用从家里带去的黑色防电胶布把六块毒品绑在一起,放进了灰黄色的布袋子里,再把灰黄色的布袋子放进了我一个装有衣服的粉红色的手提袋里,并把此袋子放在我摩托车前保险杆的塑料兜里,就骑着摩托车出来一公里左右遇到了在等我的陶某某,我们就各骑摩托车走到马关县大栗树镇,我去加油,他就把货拿绑在他车上,我们骑车到文山时是15点,陶某某说去换衣服并拿个编织袋来装货,他叫我换车,他就骑着我的摩托车走了,我骑着他的车进文山城后就打电话给侯某甲,叫她跟我去玩,约她在西华公园等我,我用外衣把摩托车擦干净后把外衣绑在了后货架上那包货上面,接着侯某甲后到文山天生桥等陶某某,陶某某骑着车来时,车的后货架上绑了一桶汽油,并坐着他的朋友马某乙,他把货放进了编织袋里,我的外衣也塞进去,同货包裹好绑在他的车(云HF5790)后货架上,然后他就拉着马某乙骑着我的摩托车朝前走,我骑他的摩托车跟上,快到丘北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陶在前面停下来,告诉我把摩托车换回来骑,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拉着侯朝某某前走了,陶拉着马某乙在后面跟着,货一直绑在陶某某的摩托车后货架上,到丘北高速公路收费站,我先过收费站出去一公里多,没见陶某某的摩托车来,我就停下来等他,打他的电话没人接听,结果不一会你们边防警察就来了,看见你们的车停在我面前时我就知道陶某某肯定被抓了,于是我就配合你们工作,主动承认运输毒品。供述中一直提到的“货”、“米”指的都是海洛因。三哥三嫂清楚地说过,只要是十袋以下有几袋要几袋,他们以每块7.8万元收购,他们真名不知道,住玛依街。我们是第一次送货物。我配合公安机关在2012年3月14日13时50分左右,用我手机打马某乙家座机,联系上马某乙后,叫他再送一块毒品来到上次取货地点,并把上次的钱给他。次日凌晨六点到达交货地点(河口县桥头村下湾子村老卡寨),再次打通马某乙家电话087XXXXXXXX,马某乙说派人过来,叫在边界上等着,到8点过,马小可用136XXXXXXXX手机打我手机问我在哪里,9点左右,马小可和马氏梦就到了,走到我的面前就被你们抓了,我看见被抓的,从马氏梦的上衣左侧口袋里搜出一块用黄色塑料胶布包装的毒品。我来过盘县马依要毒品这家人家,我跟着陶某某叫这家夫妇“三哥”、“三嫂”,他们称呼陶某某为老陶。
3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6月份我通过一个红河砚山一姓李的人介绍认识了唐增学。2011年6月份,马某乙的大儿子马某乙(译音)来过唐增学家一次,这次是唐增学跟马某乙联系的,当时马某乙只是喊我骑我的摩托车送他到贵州,因为他是越南人没身份证,来时他没跟我说是带毒品,到唐增学家当晚,马某乙拿出毒品不是三块就是四块,具体我记不清。第二天早上要回去时唐增学才把钱拿给马某乙,具体多少我不知道,马某乙是用装毒品的布包装钱,我送他回到越南和中国的边界上,他拿了8000块给我。这次送毒品过来,是马某乙打电话给我到中越边界接着他,他叫我送他到贵州,我就怀疑是送毒品了,只是我没问他没说。2012年3月10日这次,开始是马某乙3月6日打电话叫我送他大儿子马某乙到唐增学家,我说没时间过两天再说。3月9日早上马某乙打电话跟我说,马某乙的孩子生病去不了,这批毒品今天必须送到贵州的唐增学家,就你自己去了,有一块质量要差点,按6.2万元,其它的都按6.3万元给你,你送到贵州和马某乙上次去的那家,按上次的价格,我问他上次价格,他说是7.8万元每块,回家后你就按本钱拿来给我,其它赚的钱就是你自己的。后我到中越边界处等了二十来分钟,马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会有人给我打电话,是一男一女送毒品给我。过了二十来分钟,我接一男子电话后,又朝越南方向走了100米见到一男一女,我问他们是不是马某乙喊来的,他们说是,那个女的把毒品丢在我带去的一个装肥料的包里,后马某乙打电话问我接到毒品没有,我说接到。我骑车带起来到文山马关,我没驾驶证,我喊古浩(古林和)送我到贵州,当时古浩问我带多少毒品,我说只有四块,在过年之前,我曾经跟古浩说过我帮他们带毒品到贵州,以后我自己干时喊你,赚的钱平分,所以古浩问我带多少毒品。后由古浩骑车拉着我带着毒品于2012年3月10日来到盘县大山往马依的路上就被抓了。毒品送到后,由唐增学直接付现金。送毒品来的一男一女都是越南人,有30多岁,男的158厘米高,中等身材,女的有155厘米高,有点胖,腰粗脸宽。我不认识马某甲、陶某某,我以前听马某乙说过,有另外一帮人送毒品给唐增学,但是谁我不知道。我们没出钱买毒品,是马某乙给我讲到买家以每块7.8万元收,回去他按每块6.3万元给我们算,从中的差价算我们的。
33、被告人古林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表叔姓李(李某甲),名字不知道,是红河州人。我知道表叔带的是毒品,没人告诉过我,但我们那地方说送货,给的价钱高,都是送毒品,因为表叔说送的是四块,每一块拿到贵州卖了后可以赚得1万多,分一半给我,所以我肯定表叔让我送的是毒品,我怀疑是白粉。今年过年后,表叔叫我别走远,他有一批货要送到贵州,让我帮他。昨天中午我接到表叔电话,叫我在家等他,到晚上8点过,他来我家,我见他穿一身雨衣,背一定帆布挎包,今天凌晨两点来钟,他叫我起床骑上我的摩托车,带着他往贵州方向走,经文山、砚山、丘北,在贵州大山的公路上就被公安的拦住,我就看见警察从表叔的帆布挎包里拿出一块长方形的黄色东西,比砖头小一点。我帮表叔送毒品是想赚钱还帐(办驾照借的6000元、买摩托车还欠3000多元)。表叔的毒品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送到贵州给谁我不知道,我的手机号是151XXXXXXXX,表叔的手机记不得了。我骑是本田125型摩托车(云HGC869)。我不认识唐增学、余荣米。
34、被告人唐增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去年7、8月份的一天,我乘车到云南文山,在三七街遇着小李(李某甲),在聊天时我俩认识,当时我告诉他我是盘县马依镇的人,我们互留了住址通话号码,我在他家住了一晚上没谈论与毒品有关的事,我回来后大概去年农历八九月份,小李一人来我家玩住了一晚上,当时没提毒品的事。后来2011年农历腊月快过年时,小李打电话来,当时是余小米(余荣米)接的电话,后我接电话他说正月间要来我家玩,并说这次来要拉起“米”来,意思就是拉起白粉海洛因来,拉米是我们双方的暗语,当时小李问我要几吨,我讲要五吨米,就是五块海洛因,价格讲成7.8万元一吨(块)。过后小李还打过几次电话催我把钱准备好,说很快要运米过来。2012年3月几号记不清了,小李打电话来说今天要送米过来,我答复小李说你来。3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小李对我说已到大山丫街上了,找不到路来我家,让我到大山丫接他。我说你送来我家我就要,送不来就不要了,他说不来接就走了,后来他没联系我。我不知小李他们是几个人来,他与我通话的手机号是187XXXXXXXX,我的手机号记不住,手机经常是媳妇拿着。小李家住云南红河州河口县桥头下湾村委会老刘寨村。我没给小李付过定金、打过钱。我不认识古林和。2011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一个姓王的人介绍云南马关县的小陶(陶某某)打电话认识了我,在电话里小陶经常叫我三哥,叫我媳妇三嫂,这次在电话里就约定好,小陶叫我从家出发去他家就先打电话给他,到文山后他来接我,电话里没谈毒品的事。2011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我去文山,走之前打电话告诉他,我坐客车从兴义到文山后,小陶亲自来文山来接我去他家,我去是为了了解生猪和包谷的价格,小陶带我在寨上看了几家,在他家住了两晚就回来了。2011年农历11月份,小陶和一个姓马的男的来我家,小陶和我说找钱去越南整海洛因来卖,我说犯法不干没谈成,他们住一晚就走了。2011年农历腊月间小陶家媳妇打电话给我媳妇余小米讲整毒品来卖,当时讲毒品一块就讲成运大米一吨作为暗号,之后我媳妇就和我商量整毒品的事,我没同意,过了春节小陶打来电话一次都是讲做毒品的事情。2012年2月底的一天,小陶打电话给我说准备运五吨大米来我家,我说可以,我们在电话谈成7.8万元一吨(块)。3月10日小陶打电话来说米运起来了,是五吨,叫我把钱准备好,他到后就拿钱走。我说钱是准备好的你来就行。电话里还讲了很多的话,最后小陶还叫我把狗关好。我的手机号是187XXXXXXXX,小陶手机号是151XXXXXXXX。和小陶3月10日通话好像是下午三、四点,准确时间记不起来了。姓李的和姓陶的以前从来没同我做过什么毒品生意,就是这次做,但毒品没有落我的手,来到半路我就不要了。公安从我家搜查出59.797万元钱,这些钱我同老伴讲过买点毒品来卖,找点钱给娃娃读书,钱都是我卖土地、卖猪、卖牛、我姑娘打工挣的。
35、被告人余荣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姓李的(李某甲)先给我打的电话,有好几天,我听到电话响就接电话,里面喊我三嫂,讲话是个男的,我问有什么事,他说拿六吨米卖给你,他说他姓李,我就把电话关了。第二次是2012年3月10日星期天中午一点过,我听见电话响就拿起电话,也是一个男的,他说拉6吨米卖给我,我说他姓陶(陶某某),后来我男人就把电话接过去,我就喂猪了,不知道我男人怎么同他讲的。家里座机已停机,手机只有一部,号是187XXXXXXXX。他们讲米就是毒品白粉,一吨米就是一块毒品。你们在我家一米口袋里搜出的钱有多少我不知道,后来你们数给我看,有59.797万元,有一张100元的是假钱,这些钱是我家自己的,我们准备这些钱放在家里,就是想买毒品,但都没买成,我们也不想买了,因贩毒是犯法的。我和唐增学没贩过毒品,这次还没做成就被抓了。
36、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叫马小可(越南译音),1992年4月20日生,苗族,小学五年级文化。父亲叫马某乙。第一次是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是我姑妈马氏梦叫我同她一起从越南的家里,用一个黑色布口袋提了几块毒品,经过越南的老街省孟康县发隆村卢沟井村的边境线出境,进入中国境内300多米的地方,就是昨天我们被抓的地方,我们在那等了一会,我看见马宝(马某甲)来了,当时毒品在我姑妈手里,我就从姑妈手里接过装有毒品的口袋,走上前去把毒品交给马宝,没说什么话就和姑妈转身走了,马宝没给钱,我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有几块毒品。第二次就是昨天早上8点过,我姑妈到我家叫我和她一起来去送毒品到中国境内给马宝,告诉我这一次能拿到上次卖毒品的钱,并答应这一次再给我700元人民币,但具体没说多少钱,我们从我家出发,约9点我俩从越南老街省孟康县发隆村卢沟村大约一公里处越过国边境进入中国,在快到越过国境时我打了个电话给马宝,让他向我们越南边境方向过来一点,但马宝说他身上带着钱不方便过来,也不安全,让我俩过去,我们就答应过来了,当我们进入中国境内见到马宝,正准备将毒品交给他时就被中国警察抓住了,我姑妈身上的一块毒品也被搜出来了。我就只送过一次,就是被抓的这次。我只送我姑姑来中国一次。我只认识带人抓捕我们的姓马的男子。
37、被告人MA SEO MAO(马氏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叫马氏梦、马秀英(越南译音),出生于1970年,几月几日不知道,住越南老街省孟康县银金社岩头村。我和侄儿可(马小可)从越南老街省孟康县发隆社卢沟井村进到中国来的,是来送点东西,你们抓住我,我才知道是毒品,毒品交给谁不知道,马小可说送过来就知道了。我侄儿马小可将毒品放在我的上衣左手边包里,是他告诉我是毒品。毒品及我的手机都被你们收走了。我只送过这一次毒品,就是被抓的这次。我侄儿叫我帮他装这个东西到中国,等回去后给我500元中国人民币。马小可的父亲叫马某乙(马某乙),是否还有其他名字我不知道,他家电话我也不知道。
为证实被告人余荣米、唐增学的具体家庭情况,被告人余荣米的辩护人提供了余荣米家庭的户口簿,证实其家庭尚有三个未成年人需要教育、抚养。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陶某某所提“被告人马某甲陷害我,是他喊我给三哥打电话的,我不知道带的是什么东西”的辩解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唐增学、余荣米的供述与证人侯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系老表关系,二人共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境内,未构成走私毒品罪”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陶某某购买毒品发生在中国境内,不具备走私的行为特征,被告人马某甲接受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的毒品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支付现金,赚取的钱是运输费用,被告人马某甲只有运输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某供述“马某甲和我用我们的边境通行证出境到越南龙尼奇马小可家,我们去过马小开家商量毒品之事”与被告人马某甲供述“我和陶某某用边境通行证到越南大路村住了一晚,遇到马小开又到过马小可家,找他们商量毒品之事”相互印证,还有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的供述,证人侯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不仅从境外的越南走私毒品海洛因到中国云南省境内,并将走私的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到贵州省盘县贩卖给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的行为不仅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运输、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截获,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长距离跨境、跨省走私、贩卖、运输的毒品海洛因达210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在供述中表现其有悔罪态度,有想立功的愿望,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陶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但不足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到庭审认罪态度相当好,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境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是上线马某乙和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联系好后让我把毒品送到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家,应该由他们二人承担走私、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我在途中就被抓了,我只是马仔”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古林和、唐增学、余荣米的供述、通话清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境外的越南走私毒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云南省并伙同被告人古林和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贵州省盘县贩卖给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的行为,不仅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运输、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不是一个马仔的角色,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750克的主犯,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我是初犯,偶犯”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前科劣迹,但不足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果公诉机关出示的通话记录属实,那其对抓捕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收据、光碟等视听资料、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甲、陶某某与余荣米、唐增学通话录音情况说明与被告人李某甲、古林和、唐增学、余荣米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通话记录属实,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作为重大嫌疑人予以控制,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的行为只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个侦查手段,对抓捕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没有实际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古林和所提“我根本不知道贩卖毒品,也没有参与贩卖”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古林和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古林和、李某甲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古林和事前与被告人李某甲有过共谋准备从云南省境内贩卖、运输毒品到贵州省盘县境内,并约定事后平分犯罪所得,古林和实施了帮助李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古林和所提“送我表叔被告人李某甲过来起到辅助性作用”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林和所起的作用是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古林和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另外其就是受雇佣的一个边民,为了好处费而参与运输毒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增学所提“我没有电话,毒品没有在我手里,我没有犯罪,他们冤枉我的。我的孩子还小在读书,请法官手下留情”及被告人余荣米所提“我没有买毒品,在我家也没有搜出毒品,他们冤枉我贩卖毒品,如果在我家收到毒品我认罪,请法官明查”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余荣米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排开存在的问题,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余荣米的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可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收据、光碟等视听资料、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甲、陶某某与余荣米、唐增学通话录音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与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陶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古林和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事前用自己手机号为187XXXXXXXX手机分别与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电话商议购买毒品海洛因,事中准备好购买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597970元并存放其家中、电话引导被告人李某甲、古林和运输毒品线路,由于公安机关中截获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古林和,才使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未能得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未遂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余荣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增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唐增学构成犯罪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取证程序违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更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唐增学的辩护人段志恒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合议庭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听取了辩护人及公诉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了说明。庭审中人民检察院出庭的公诉人针对此问题,再次详细出示、宣读相关讯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了详细的情况说明,有针对性地播放了对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电话录音,进一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收集在案的收据、光碟等视听资料,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甲、陶某某与余荣米、唐增学通话录音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与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陶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古林和的供述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贩卖毒品海洛因未遂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荣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荣米所涉案的毒品数量是两个数据累加是不对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均是贩卖给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筹集、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97970元也是用于支付这两次毒品海洛因的毒资,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涉案毒品数量应该是3850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荣米的辩护人提出“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余荣米的家庭情况,并且其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给其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荣米贩卖毒品海洛因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小可所提“我只携带了一次毒品,就是被抓捕的这一次”及被告人马氏梦所提“我只来了这一次,我只携带了一次毒品,就是被抓捕的这一次”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氏梦只参与一起犯罪,被告人马某甲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有立功心态,其供述有两次运送毒品对被告人马氏梦定案有两次犯罪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从越南两次携带毒品到中国境内的云南省“河口县桥头村下湾子村进去的老卡寨靠近边境的老卡边防巡逻路上”交给其贩卖,被告人马小可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此内容,但被告人马小可在公诉机关介入后到庭审中否认了两次携带毒品过境交给马某甲,只承认被抓获这一次携带毒品过境的行为,被告人马氏梦从归案到庭审中只承认被抓获这一次携带毒品过境交给马某甲,公诉机关指控“3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接到马某乙之子被告人马小可、之妹被告人马氏梦从越南送过来的五块毒品”的犯罪事实,就只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本案收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的该辩解理由及被告人马氏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小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小可的行为只构成走私毒品罪,对其指控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及被告人马氏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氏梦只有送毒品出入境的行为,只构成走私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收集在案的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马某甲的供述及抓获经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小可受其父马某乙、马氏梦受其兄马某乙的指派从越南国内将毒品海洛因携带到中国境内给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二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氏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氏梦涉案的最后一次也就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虽然不能说是特情介入诱犯,但是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犯罪形态是未遂,被告人马氏梦在共同走私行为中是被动作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氏梦伙同被告人马小可受他人指派从越南国内将毒品海洛因携带到中国境内给被告人马某甲,其在约定的地点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将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完成,不属于未遂,故被告人马氏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小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小可属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是从犯”及被告人马氏梦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在走私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小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小可涉及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被告人马氏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氏梦参与走私的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根本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在量刑时应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从越南跨境走私毒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且毒品海洛因达349克,数量较大,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小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小可是初犯,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罚,请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及被告人马氏梦的辩护人陈开云提出“被告人马氏梦是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氏梦到案后前后供述一致,当庭自愿认罪,未抗拒抓捕,其真心悔罪。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小可、马氏梦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且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从中国境外的越南走私、贩卖毒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云南省并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贵州省盘县贩卖给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古林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参与他人一起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 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从越南走私毒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云南省给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古林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走私毒品海洛因349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3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接到马某乙之子被告人马小可、之妹被告人马氏梦从越南送过来的五块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100克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行为积极,是主犯,且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陶某某、马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750克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是主犯,且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林和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邀约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75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但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林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贩卖毒品海洛因385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增学、余荣米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荣米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唐增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在走私毒品海洛因349克的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派,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MA SEO MAO(马氏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古林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唐增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六、被告人余荣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2日止)。
七、被告人MA SEO KHU (马小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
八、被告人MA SEO MAO(马氏梦)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
九、涉案毒品海洛因4199克,作案工具红色本田牌SDH125-46B型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豪江牌HJ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涉案现金人民币415元,涉案毒资现金人民币597970元(其中有1张百元假币),用于作案的黑色SANSUNC品牌手机1部、BBG品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手机1部、中兴牌直板手机1部、黑红色相间的中兴牌手机1部、黑色3P6-20NOKIA牌、 S∧MSUNC牌手机各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涉案的越南币100500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郭 勇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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