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9月28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7月5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电话邀约陈某某到安顺玩,当晚二人驾驶贵F8712两轮摩托车往安顺行驶的路上,高某某向陈某某提议用老鼠药毒死狗的方式盗狗。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经过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一带时,分别在鸡场坡乡向荣矿业路口盗得被害人吴某英家一条重17公斤价值442元的黄母狗,在鸡场坡马家湾盗得被害人王某凤家一条重24公斤价值624元的黑母狗,在鸡场坡小花桥盗得被害人朱某明家一条重23公斤价值598元的黄母狗,在鸡场坡果骂村盗得朱某英家一条重20公斤价值520元的黄母狗,四条狗总重84公斤,价值2184元。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吴某英、王某凤、朱某明、朱某英的陈述;证人陈*、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取证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提议用投毒的方式偷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高某某准备了用于偷狗的老鼠药、口袋和二轮摩托车。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以下简称普定县鸡场坡乡)的公路上,在羊场街上转往向荣矿业路牌下盗得失盗主吴某英家价值约442元的黄色母狗一条。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吴某英陈述,我家一条几个月大的黄色母狗在( 2014年11月6日的)一个星期左右前被偷了。前几天我都还看见我家狗在房子周围跑来跑去的,可是这几天就没有看见了,到处去找也找不到,所以说是被偷了。我家的狗有20来斤重,如果拿到街上去卖的话,应该要值200多元,如果拿来杀吃就不好说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开了一家粉面馆,对狗的市场买卖价是了解的,现在(2014年10月)活狗的市场上售价是13元一斤,狗肉是70元一斤。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狗肉馆的,主要是收(买)狗来杀后卖狗肉火锅。现在(2015年2月)市场上活狗是13元人民币一斤,熟狗肉是卖70元人民币一斤,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活狗也是13元人民币一斤。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狗肉馆的,专门收狗然后做成狗肉粉卖,熟狗肉现在(2015年2月)市场上是70元一斤,活狗是卖13元一斤,2014年11月份时和现在差不多,也是活狗13元一斤、熟狗肉70元一斤。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0日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我打电话给陈某某讲:“去安顺玩,然后顺路偷几条狗去卖钱”,陈某某同意了。我就去阿弓街买了两条口袋后去接陈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吃完饭后大约当天晚上8点左右,就由陈某某骑起我的摩托车由我指路从阿弓镇出发。因为修路,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就到了普定县鸡场坡乡向荣矿业那里,发现在路边有一条黄狗,然后我就用买来的耗子药丢去给黄狗吃,黄狗吃了之后跑到向荣矿业和鸡场坡公路交路口那里就死了,我下车去把狗捡装在口袋里就往普定坪上方向走了。我用来毒狗的耗子药是在安顺小商品市场买的,骑去偷狗的摩托车是我2010年买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车牌号是贵F7812。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0日下午4时左右,高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去安顺玩,7点来钟我们在阿弓街上见面后,高某某就叫我骑他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是贵F7812)。因为路不熟,高某某喊我往那里走我就往那里走,在路上高某某就给我讲去偷狗,我讲怎么偷,高某某讲他身上有老鼠药,用老鼠药毒狗。大约是当晚11点多钟,就在路上遇到第一只黄狗,然后高某某就丢药去毒狗,具体是什么药我也不清楚,我骑车带高某某往前走了3分钟左右后,就调头来捡被毒死的狗。当时是高某某指的路,具体是在哪儿毒死的这条狗我不认得,指认现场时我才知道是向荣矿业路口。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羊场街上转往向荣矿业路牌下。

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坪上派出所院坝内对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普定县鸡场坡乡公路与向荣矿业交岔路口盗窃的黄色母狗进行称量,重17KG。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盗窃了失盗主吴某英的狗后,二人又窜至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在杜家屋基马家湾路边的田里盗得失盗主王某凤家价值约624元的黑色母狗一条。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王某凤陈述,我家养得有两条狗,在2014年10月31日,其中的一条40多斤重的黑色的母狗就没有看见了,到第二天也没有回家我才确定狗不见的。这条狗最起码也要管(值)500块钱,因为曾经有人送我400块钱买狗,但我没有卖。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开了一家粉面馆,对狗的市场买卖价是了解的,现在(2014年10月)活狗的市场上售价是13元一斤,狗肉是70元一斤。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狗肉馆的,主要是收(买)狗来杀后卖狗肉火锅。现在(2015年2月)市场上活狗是13元人民币一斤,熟狗肉是卖70元人民币一斤,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活狗也是13元人民币一斤。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狗肉馆的,专门收(买)(买)狗然后做成狗肉粉卖,熟狗肉现在(2015年2月)市场上是70元一斤,活狗是卖13元一斤,2014年11月份时和现在差不多,也是活狗13元一斤、熟狗肉70元一斤。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1日凌晨我和陈某某在鸡场坡乡公路偷得第二条狗的情况是这样的,我们骑车走到鸡场坡马家湾那里发现了一条黑狗,然后我就用和之前一样的方法将狗毒死,把死狗捡装在口袋里后就往普定坪上方向走了。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1日凌晨,我们在鸡场坡的路上遇到第二只狗,是黑狗,然后高某某就丢药毒狗。当时是高某某指的路,具体是在哪儿毒死的这条狗我不认得,指认现场时我才知道地名是马家湾。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杜家屋基马家湾路边的田里。

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坪上派出所院坝内对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马家湾处盗窃的黑母狗进行称量,重24KG。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盗窃了失盗主王某凤的狗后,二人又窜至普定县鸡场坡乡公路与骂若村公路的交叉处(地名小花桥),将失盗主朱某明家价值约598元的一条黄花色母狗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朱某明陈述,我家喂的黄色花母狗前段时间都还在家里跑来跑去的,到2014年10月31日第二天就看不见了,所以才发现被偷的。这条狗重约30多斤,价值500元左右。我家住的这里叫小花桥。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开了一家粉面馆,对狗的市场买卖价是了解的,现在(2014年10月)活狗的市场上售价是13元一斤,狗肉是70元一斤。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狗肉馆的,主要是收(买)狗来杀后卖狗肉火锅。现在(2015年2月)市场上活狗是13元人民币一斤,熟狗肉是卖70元人民币一斤,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活狗也是13元人民币一斤。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狗肉馆的,专门收(买)狗然后做成狗肉粉卖,熟狗肉现在(2015年2月)市场上是70元一斤,活狗是卖13元一斤,2014年11月份时和现在差不多,也是活狗13元一斤、熟狗肉70元一斤。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1日凌晨,我和陈某某骑车到鸡场坡小花桥那里用同样的方法毒狗后偷得第三只狗,是一只黄花狗。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1日凌晨,我和高某某就在鸡场坡路上遇到第三只狗,是黄花狗,然后高某某就丢药毒狗。当时是高某某指的路,具体是在哪儿毒死的这条狗我不认得,指认现场时我才知道是地名叫小花桥。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公路与骂若村公路的交叉处。

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坪上派出所院坝内对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普定县鸡场坡乡小花桥处盗窃的黄花色母狗进行称量,重23KG。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盗窃了失盗主朱某明的狗后,二人又窜至普定县鸡场坡乡果骂村,在该村冷保山组杨某秀家大地边盗得失盗主朱某英家价值约520元的黄色母狗一条。

同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普定县209省道大哪路段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黄色口袋装的死狗四条、豪爵牌红色摩托车一辆、老鼠药六颗。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朱某英陈述,我家一只40多斤重的黄色母狗在2014年10月31日被偷了。因为那天我们寨子里有人家办酒,办酒时我都还看到我家的狗,第二天就不见了,所以我就知道被偷了。这条狗如果正常卖的话要价值600余元。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开了一家粉面馆,对狗的市场买卖价是了解的,现在(2014年10月)活狗的市场上售价是13元一斤,狗肉是70元一斤。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狗肉馆的,主要是收(买)狗来杀后卖狗肉火锅。现在(2015年2月)市场上活狗是13元人民币一斤,熟狗肉是卖70元人民币一斤,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活狗也是13元人民币一斤。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狗肉馆的,专门收(买)狗然后做成狗肉粉卖,熟狗肉现在(2015年2月)市场上是70元一斤,活狗是卖13元一斤,2014年11月份时和现在差不多,也是活狗13元一斤、熟狗肉70元一斤。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1日凌晨,我和陈某某骑车到鸡场坡果骂村那里同样用毒狗的方法偷得第四只狗后,把毒死的狗用口袋装着就往普定方向走了。到大哪垃圾场时因为骑车太冷,我和陈某某就在垃圾场下来的路口烧火烤,就被巡逻的民警抓住带到坪上派出所了。在偷狗的过程中陈某某是负责骑车,我坐在车上,看到路边有狗,我就丢耗子药去毒狗,然后等狗死了之后就去捡起来放在口袋里,接着又去偷下一条狗。当天凌晨我们偷得四条狗的顺序就是起诉书指控的顺序,这四条狗如果杀了后去街上路边摊卖,大约值七八百块钱,如果是卖活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打麻将输钱了,没有钱用,所以就想偷狗找点钱用。2011年夏天时我在上海打工,因偷了一辆自行车,被劳动教养一年。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大约是2014年10月31日凌晨,我和高某某又用同样的方法偷得第四只狗,是黄狗。当时是高某某指的路,具体是在哪儿毒死的这条狗我不认得,指认现场时我才知道是鸡场坡乡果骂村。我们每毒死一条狗,就把毒死的狗用麻丝口袋装着放在摩托车后面,再去毒下一条狗。当天凌晨我们总共毒死四条狗后,骑车到了一个交叉路口,高某某叫我去小路上休息一下,我们就下车来烧火烤,五分钟左右后看到有警车过来,高某某把火踩灭,并把摩托车上的狗放在地上,然后我们就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果骂村冷保山组杨某秀家大地边。

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坪上派出所院坝内对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普定县鸡场坡乡果骂村盗窃的黄色母狗进行称量,重20KG。

综合证据:

1、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该所民警在普定县209省道大哪路段巡逻时,发现有两个可疑人员(即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普定县坪上镇坪上乡垃圾场处路口烧火,民警当即对两人进行盘查,发现两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上放着两条口袋,口袋内有死狗四条,疑为偷狗人员,民警随即当场将两人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坪山镇垃圾场路口处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二人停放的属高某某所有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F7812)车架上查获两条黄色蛇皮口袋,两条口袋各装有死狗两条(左面口袋为一条黑母狗和一条黄花母狗,右面口袋为两条黄母狗)。因两人在看见巡逻民警准备盘查时两人有向外丢物品的动作,民警在离摩托车南面10米处的路下发现两包物品,打开后发现有6颗老鼠药。

3、取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4时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坪上镇垃圾场处取到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用于盗狗的耗子药6颗,特征为黄色肉块,其中一颗夹有药品。

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贵F7812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死狗四条(一条黑母狗、一条黄花母狗、两条黄母狗)及6颗老鼠药(黄色肉块)。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普定县鸡场坡乡盗窃的四条狗分别为一条黑母狗、一条黄花母狗和两条黄母狗;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黄色口袋是用于盗窃狗的作案工具;经失盗主吴某英辨认,确认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向荣矿业路口盗窃的黄色母狗属其所有;经失盗主王某凤辨认,确认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普定县鸡场坡马家湾盗窃的黑母狗属其所有;经失盗主朱某明辨认,确认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普定县鸡场坡小花桥盗窃的黄花色母狗属其所有;经失盗主朱某英辨认,确认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普定县鸡场坡果骂村盗窃的黄色母狗属其所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8时30分至12时10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中的第一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羊场街上转往向荣矿业路牌下,现场未提取相关物证,有现场照片一组;第二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杜家屋基马家湾路边的田里,现场未提取相关物证,有现场照片一组;第三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公路与往鸡场坡乡骂若村公路交叉处,地名小花桥,现场未提取相关物证,有现场照片一组;第四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果骂村冷保山组杨某秀家大地边,现场未提取相关物证,有现场照片一组;第五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镇垃圾场处下方10米往新悦砂厂的小路上,现场发现两包塑料口袋(内装有6颗老鼠药)、豪爵牌红色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7812)。摩托车上放有死狗四条,两条为黄色母狗,一条为黄花色母狗,一条为黑色母狗,现场已将摩托车、死狗、老鼠药提取,并拍摄相片一组。

7、销毁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日,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民警将查获的四条狗(两条黄色母狗,一条黄花色母狗,一条黑色母狗)在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新悦砂石场路口往织金方向20米处的垃圾场进行销毁。

8、安顺市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将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交来报废的豪爵牌摩托车(型号HJ150-6,车牌号贵FE7812,发动机号076022)强制报废。

9、贵州公安一键通下载材料证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因在织金县阿弓镇用毒药毒死三条狗被查获;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无证驾驶被阿弓派出所查获。

10、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沪劳委〔审〕字第13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司劳四所字第248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2011年5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盗窃一辆价值279元的凤凰牌自行车,于同年5月1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载明“减一个月”)。

11、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所对查获的四条狗进行称重,由于笔误,把共计84KG重量的狗误写成68KG,把价值2184元的狗价值误写成1768元。

1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1979年9月28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组;被告人陈某某,1994年7月5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是负责骑摩托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且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各自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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