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光亮,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光亮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西路“水艺天上”三楼3D影视厅内,趁被害人袁某某、吴某某、覃某某睡着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吴某某、覃某某的金色苹果6代PLUS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该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周光亮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光亮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光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光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吴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的监控光盘一张,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共计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光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光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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