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碧忠,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二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碧忠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碧忠在2004年-2013年担任贵州省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工程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供货方所送现金共计125000元,并为行贿方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罗碧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施工合同及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碧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收受125000元无异议,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为:4次收受詹某某、黄某某所送34000元系劳务所得和搬家礼金;3次收受蔡某某所送4000元系礼尚往来;收受张某甲所送10000元和王某某所送25000元已安排妻子退还,不是受贿;收受王某某所送35000元中,有10000元系礼尚往来,不是受贿;所收受贿赂42000元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减38275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多个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碧忠利用担任贵州省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工程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供货方所送现金共计125000元,为行贿方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贵州省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院)与贵州省六盘水市规划设计院签订职院安置小区室外工程设计合同,该项目由该设计院设计三室工程师詹某某负责。2010年下半年,通过罗碧忠推荐,詹某某获得职院运动场一、二期设计工作。詹某某得到两次设计的设计提成后,为感谢罗碧忠在工作上的关心和支持,并希望罗碧忠能继续推荐职院的项目给他设计,先后分2次送给罗碧忠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罗碧忠供述证实,职院安置小区总平面设计是贵阳一家设计院设计的一个草稿,我审下来不太符合规定,就向学院领导汇报,请市规划设计院来调整,学院领导就同意我的建议,我就联系詹某某来调整,詹某某来调整后,学院就将安置房设计委托给詹某某所在的设计三室。体育运动场第一期设计是我向学院的领导汇报,请市规划设计院来设计,学院领导开会后同意我的建议,然后我联系詹某某设计职院运动场第一期项目。因为他设计得较好,运动场第二期设计我们就继续委托他设计。
2010年6月份,我打电话叫詹某某送点资料给我,詹某某到图书信息楼打电话给我,因为天热,我就到他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车上谈,谈完后詹某某就拿了一个装有钱的信封递给我,说这是单位的审图费。我回办公室打开信封数了一下,里面装有8000元钱。2012年2月份,詹某某到工地上谈设计上的事情,这次也是在他的车上和他谈的,谈完我要准备下车,詹某某拿出装有钱的信封递给我,说是单位的审图费,我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我回办公室后打开信封数了一下,里面有10000元钱。
证人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时候,罗碧忠委托我们设计职院的搬迁安置小区,我们主任王成洪就把这个项目交给了我们设计院第三室,因为我是三室的工程师,就由我负责设计这个项目。2010年5月,职院把这个项目280000元的设计费用拨下来后,设计院把我个人设计提成30000元给了我。6月份,我为了表示对罗碧忠的感谢,就去到罗碧忠的办公室,说想请职院基建处同志吃饭,但是罗碧忠表示他没有时间,我从我的包里拿了8000元给他,叫他抽空安排。2011年7月份左右,罗碧忠打电话给我,说职院要做体育场的设计,请我给他们设计,总价款330000元左右,合同是我与罗碧忠签的。2012年2月份,职院把钱打在我们设计院的账户上,我得到50000多元的提成后,就去职院罗碧忠的办公室问了一下工程上还有什么事,谈了一会儿后,罗碧忠就送我出来,到了我的车门口的时候,我就喊罗碧忠上车,有点事情给他说,罗碧忠上车后,我就从上身衣服的内包里拿出用信封装着的10000元钱给罗碧忠。我把钱递给罗碧忠的时候就和他说,我要到成都做眼睛手术了,就不请你们基建处的吃饭了,这点钱你帮我安排一下,罗碧忠推辞了一下就收着了。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凭证证实,职院将搬迁安置小区室外工程、搬迁安置房1、2、3、5、6、7、8号楼建设工程、室外运动场(一、二期)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委托给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并按合同支付设计费。
二、2009年3月,贵州省六盘水市规划设计院中标职院行政办公楼项目设计,设计四室主任黄某某负责该项目的设计。2012年10月份,职院为了争取欧元贷款建设学院相关设施,罗碧忠联系黄某某制作项目相关的前期设计。为了感谢罗碧忠的关心和支持,同时希望以后能够继续给职院做项目设计,先后分2次送给罗碧忠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碧忠供述证实,2009年黄某某所在的四室通过招标中了我们职院行政办公楼设计,2011年春节,我搬家到德坞安置小区,我就约黄某某一家人和其他同学到我家里面吃饭,吃完饭后,黄某某就喊我单独到我的房间说:“过年了,你搬家没有请,平时工作上经常帮我审图和概算、预算”,然后就从身上的包内拿出一个装有钱的信封给我,我推了几下后就收下了。他们走了以后我打开信封数了一下,一共有6000元。2012年3月份左右,市政府通知几家单位到市政府争取欧元贷款,我们学院报的是护理院和工业系的实习厂房,但要先报项目的初步设计,这个初步设计是我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后联系市规划设计院的黄某某负责的。2013年3月的一天,我来到市规划设计院修改有关行政办公楼室外工程的设计,在谈这个事结束后,黄某某请我去她的办公室,说我帮了她的忙,要感谢我,就从她的包里拿了一个信封给我,我说算了,她说这是给你的辛苦费,我见她办公室隔壁还有其他人,我怕影响不好就收下了,我在回去的时候在我车上数了一下,一共是10000元。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接到职院设计招标邀请函,我通过与罗碧忠等人联系项目事宜,最后我们设计院中标得到职院行政办公楼设计项目。2010年的春节期间,我们一帮朋友在罗碧忠家吃饭,吃完饭以后一帮朋友和罗碧忠家人都在客厅,我看见罗碧忠的儿子在次卧室玩电脑,我进次卧室喊罗碧忠进来,我拿了一个包着6000元钱的信封给罗碧忠,说是给他儿子的压岁钱,罗碧忠一开始说:“我们这种关系不需要这个钱。”我再三劝他收下,他后来就收了。2013年春节期间,罗碧忠来我们设计室处理工程设计上的事情,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我在办公室拿了一个装着10000元钱的信封给罗碧忠,说是今年过年期间忙没有发给娃娃压岁钱,现在补上。罗碧忠一开始也是推辞,我劝了一会他也收下了。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凭证证实,职院将行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给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并按合同支付设计费。
三、2010年1月和2011年2月,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职院签订了2号综合楼和行政办公楼的监理合同。蔡某某为了感谢罗碧忠及时签字拨付监理费,先后分3次送给罗碧忠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碧忠供述证实,2011年行政办公楼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学院开会研究行政办公楼委托监理公司,我的意见是委托新时代监理公司,最后学院领导采用我的建议,行政办公楼委托新时代监理公司监理。2011年春节,蔡某某到我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我1000元钱。2012年春节,蔡某某到我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我1000元钱。2013年春节,蔡某某到我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我2000元钱。
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今,我公司监理职院土石方工程,2010年开始监理职院的2号楼和行政办公楼。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罗碧忠的办公室找他,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递给他,感谢他在工作上对我的支持,他没讲什么就收下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也同样来到罗碧忠的办公室给他拜年,用信封包了1000元递给他,感谢他平时工作上的支持、给他拜个年,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直接到罗碧忠的办公室,将信封装好的2000元钱递给罗碧忠,感谢他工作上的支持、给他拜个年,他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罗碧忠是六盘水市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是他们委托我们监理的工程的甲方代表,我们开展监理工作就是为甲方服务的。监理费的拨付,都要经过罗碧忠签字方可拨付,为了和罗碧忠建立感情,便于开展工作,在付款问题上不拖延为难我们,我就想到在过年的时候送点钱给他拜个年。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支付凭证证实,职院将2号综合楼、行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并按合同支付监理费。
四、2009年9月份,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标职院图书信息楼的监理。该公司项目总监任某某为罗碧忠以后能够委托一些监理项目给自己,送给罗碧忠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罗碧忠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标职院图书信息楼监理,监理方负责人是任某某。2010年春节的一天,我在钟山区人民法院旁边的一个复印店复印资料,任某某从旁边过看见我就和我打招呼,然后递过一个信封给我,我没有收,他强行塞到我的衣服口袋里面,旁边当时有很多人,复印店的老板看见都笑了,我就不好再推脱,就收下了。在开车回家的路上打开信封数了一下,里面是2000元。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我们公司中标职院图书信息楼工程监理,工程2011年5月份竣工。我是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六盘水区域的项目总监,这个项目由我负责。2010年春节,我打电话问罗碧忠在哪里,给他拜个年,他说他在钟山区法院旁边复印店复印东西。然后我就到钟山区法院旁找他,我看见他在一家打字复印店复印东西,我拿出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递给他,他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支付凭证证实,职院将图书信息楼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按合同支付监理费。
五、2010年3月,张某甲挂靠六盘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职院2号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某甲为了感谢罗碧忠帮助协调各种关系,于2011年春节期间以给罗碧忠小孩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罗碧忠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碧忠供述证实,张某甲主要在我们职院做土石方和2号综合楼工程,张某甲家住在职院旁边,我们很早的时候就认识了。2011年春节,张某甲和他妻子到我家拜年,在我家和我聊了一会儿就走了。张某甲走后,我儿子就给我说,刚才张叔叔拿了一个红包给我,我打开红包看了一下,里面装有10000元钱。我就给我妻子王某某说,张某甲拿了10000元钱给儿子,你找一个时间把这10000元钱退给张某甲家。张某甲拿钱给我儿子是因为以前他在做土石方工程的时候拿钱送给我被我拒绝过,他如果直接拿给我,我肯定不会收他的钱,所以他就拿给我儿子,间接拿给我。张某甲拿10000元钱给我是以过年发压岁钱的名义,拿钱给我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因为张某甲在我们职院做工程,我是基建处处长,主要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签字拨付工程进度款。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底,罗碧忠搬新家,在德坞街道办事处正对面职院安置小区1楼,我没有联系就直接拿了一块腊肉和一只鸡去他家,是罗碧忠的妻子王某某给我开的门。罗碧忠的儿子在他卧室里面学习,王某某在客厅里面看电视,我和她说了几句家常后,我就去罗碧忠儿子的卧室里面,从身上拿出10000元递给罗碧忠的儿子,说叔叔这么多年没给过你压岁钱,发点压岁钱给你鼓励你好好学习,表示叔叔的一点心意。我不清楚罗碧忠的儿子有没有给他父母说这笔钱的事情,我走的时候他还在卧室里面学习,罗碧忠和王某某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这10000元我送了之后,罗碧忠家一直都没有退给我,直到2013年4月12日晚上我的妻子给我说王某某3天前拿了10000元在我妹张某乙那里。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张某甲来我家,当时只有我和我儿子在家,我儿子在卧室做作业,张某甲问我罗碧忠去哪了,我说不知道,他去我儿子卧室和我儿子玩了几分钟就出来走了。他走后我儿子给我说刚才张叔叔拿了一个红包给我。我接过来打开数了一下,里面是10000元。当天晚上12点过,罗碧忠回家来我就把这情况告诉罗碧忠,罗碧忠说不应该要这个钱,把这个钱退给张某甲。2013年4月8日晚上8点钟左右,张某甲的妻子翟起碧打电话给我说张某甲被市纪委带走调查了。过了十几分钟左右,罗碧忠回家,我给罗碧忠说翟起碧说张某甲被市纪委带走调查了,罗碧忠让我把2010年春节张某甲给儿子的10000元钱退给翟起碧。当天晚上9点过,我就到水城县中医院旁边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分两次5000元从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工资卡上共取了10000元出来。2013年4月9日,我打电话问张某甲妻子翟起碧从海南回来没有,她说没有回来,我就问她张某甲妹妹张某乙的电话号码。然后我打电话给张某乙问她在哪,她说在家里,我问清楚她家地址后就直接去她家把10000元钱给她,请她转给翟起碧。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大哥被纪委带走调查的第二天下午五点多,我当时还在上班,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讲找我有事。我问她找我有什么事,她当时没有讲什么事情,只是说晚上到了我家再说。晚上7点过,王某某来到我家,拿了10000元给我,叫我拿给我哥和我嫂,因为我嫂在海南,我哥又不在家,所以她在我嫂那里问到了我的电话号码,请我把钱转交给他们。之后我打电话给我嫂,告诉她我已经收到王某某要我转交给他们的10000元钱。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职院2号综合楼的承建方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6、通话流水清单证实,翟某某号码为135XXXXXXXX的移动电话于2013年4月8日20时37分在海口接听了王某某号码为135XXXXXXXX移动电话的呼叫。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账号×××的银行卡于2013年4月8日21时16分02秒ATM机取款5000元,21时16分33秒ATM机取款5000元。
六、2009年9月,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中标职院采购的锅炉。2010年1月,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授权人苏某某为感谢罗碧忠的帮助及协调各种关系,送给罗碧忠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碧忠供述证实,2009年我们食堂、浴室要安装一台锅炉,这台锅炉是学校后勤部门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的,2009年下半年苏某某销售的徐州锅炉中标,中标后一个月左右苏某某就进场安装锅炉。2010年1月份锅炉安装完后的一天,苏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给我拜年,我告诉她我在康乐路五斗米餐馆吃饭,苏某某找到我后递给我一个布袋子,里面有几斤龙眼、2盒罐头和一个信封。吃完饭后我回家打开信封,里面有20000元。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到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找罗碧忠,希望他们学校的食堂能用我们公司的锅炉,业务员在与罗碧忠谈的过程中,承诺如果职院采购我们公司的锅炉,签订合同后给罗碧忠20000元作为感谢。2009年5月份左右,市财政局对食堂的锅炉进行招标,最后我们公司以最低价中标。我作为销售经理,代表徐州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甲方代表罗碧忠签订合同。2010年1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联系罗碧忠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康乐路的一个餐馆吃饭,我就打车到康乐路苏宁电器下面的一个餐馆前面等到他后,递给他一个纸袋子,里面有一个信封和2罐猪肘,信封里面是20000元钱。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打听到职院要采购三台锅炉后找到罗碧忠,承诺只要职院采购我们公司徐州锅炉,就给罗碧忠20000元钱的感谢费。2009年10月份,市财政局通过招标购买职业技术学院的锅炉,最后我们江联工贸以最低价中标,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代表我们公司与职院签订采购合同。2010年1月,市财政局把款打到我们公司账上,苏某某就从工商银行取了30000元的现金,从中拿了20000元感谢罗碧忠,10000元给业务员作为提成。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六盘水江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锅炉、化工成套设备、容器、阀门仪表等。
5、政府采购供货合同证实,2009年9月9日,职院经由政府采购的方式向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采购一套锅炉。
七、职院2号综合楼和行政办公楼分别需要安装一台锅炉,按照合同规定,2号综合楼和行政办公楼锅炉包含在工程总价款里面,由施工方采购安装,但职院作为业主方有监督权力,锅炉的质量必须得到职院基建处的同意才能采购。2010年底和2012年10月份,罗碧忠分别向2号综合楼施工方张某甲和行政办公楼施工方周某某推荐六盘水江联工贸公司销售的徐州锅炉,之后张某甲和周某某都采购了该公司销售的徐州锅炉。2013年3月,六盘水市江联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袁某某为了感谢罗碧忠向施工方推荐使用自己公司的锅炉,送给罗碧忠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碧忠供述证实,我觉得徐州锅炉的质量和服务比较好,在六盘水有稳定的维保机构和人员,为了便于今后锅炉的维修保养,我就向2号综合楼的施工方张某甲和行政办公楼的施工方周某某建议采购徐州锅炉。锅炉的型号必须要报给我们基建处,基建处要找设计单位和监理审核是否满足我们要求。因为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方负责采购锅炉,但采购的锅炉要得到我们业主方的认可,他们才能采购。2013年3月份,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给我拜年,我说我在白鹤广场旁。袁某某找到我后就从车子后排提了一个装有2瓶酒的纸袋给我,我看见纸袋里面有2瓶酒和一个信封,我推脱一番后就收下了。信封里面有20000元钱。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左右,苏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罗碧忠告诉她水矿建业公司要采购锅炉,水矿建业公司陈经理叫我们江联工贸公司到建业公司驻职院施工部去谈锅炉采购的事,于是我就带着苏某某到水矿建业公司驻职院施工部与周经理谈,最后我们双方谈成360000元签订合同,由苏某某代表公司与周经理签订合同。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打电话给罗碧忠,罗碧忠说他在白鹤高架桥下,我找到罗碧忠后,从车上后排座拿了装有2瓶酒、2条烟和装有20000元信封的袋子递给罗碧忠,罗碧忠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我们施工的行政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根据合同的规定,行政办公楼要安装一台锅炉,我就给陈华说,职院食堂锅炉也安装有锅炉,你问一下罗碧忠这台锅炉是哪家供应商供应的。陈华回来后就给我说,食堂锅炉是职院采购的,供应商是徐州锅炉,罗碧忠把销售商袁某某的号码拿给我了。我就喊陈华打电话联系袁某某,请她来我们水矿中心医院工地办公室谈。当时袁某某带了一个20多岁女的和我们谈,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女的叫苏某某,是徐州锅炉销售员。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在职院有土石方工程和修建职院2号综合楼,2号综合楼是挂靠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主要是我负责实施。水电、锅炉是由我采购安装,因为水电、锅炉是包含在工程总价款里面。我们在采购锅炉之前,必须先通知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罗碧忠,基建处对我们采购的锅炉进行质量把关,最终使用哪种牌子锅炉,只有在得到罗碧忠同意后,我们才能采购安装。2号综合楼安装的锅炉是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锅炉,这台锅炉是六盘水江联工贸有限公司卖给我们的。当时采购的时候得到罗碧忠认可的,并且这台锅炉是他推荐的。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职院2号综合楼的承建方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内容中包含有水电、暖通、锅炉、电梯等安装工程。职院行政办公楼的承建方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中包含有暖通工程、锅炉安装、室外工程等设计施工图包括的工程内容。
6、供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分别各向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采购锅炉一套。
八、按照合同规定,行政办公楼的瓷砖在行政办公楼工程总价款内,由施工方采购,但施工方采购瓷砖的质量,必须要得到职院基建处的同意。2010年下半年,职院行政办公楼开始施工,罗碧忠就向施工单位负责人周某某、陈某推荐王某某销售的瓷砖,希望两人能照顾王某某的瓷砖生意。2012年11月份,王某某和周某某签订瓷砖供应合同。王某某为了感谢罗碧忠向施工方推荐使用其经营的恒宇陶瓷瓷砖,先后分三次送给罗碧忠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碧忠供述证实,王某某是我同学王某的姐,2011年初职院的行政办公楼开始施工后,王某就给我说王某某经济条件比较差,有机会帮忙向施工方推荐王某某卖的瓷砖。行政办公楼主体施工完后,大概是在2012年3月份左右,我就和施工方负责人周某某和现场负责人陈华说,王某的姐王某某在威龙家居卖瓷砖,你们能不能看一下王某某的瓷砖,是否符合你们采购的标准,我就把王某某的电话拿给周某某和陈华,由他们自己联系王某某谈。2012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提供的样品被学院选中,按照合同的规定,行政办公楼瓷砖先由施工方挑选,施工方挑选后再拿到学院,学院同意后才能采购。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告诉她我在花渔洞我母亲处,王某某找到我后就拿了一个装着两瓶酒的袋子给我拜年。晚上我回家后发现袋子里面还有一个装有10000元的信封。2012年春节,我和王某某、其他同学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回到家里面,我妻子王某某给我说,王某某拿了5000元给我儿子,我听了以后,就喊她退给王某某。2013年春节初八,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家没有,我说我没有在。大概过了几天,我妻子王某某给我说,王某某拿了2瓶酒和20000元钱给她。我听了以后,叫她把这个钱退给王某某。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我弟王某给我讲,市职院在修行政办公楼,肯定是要瓷砖的,工程负责人是罗碧忠,他和罗碧忠关系很好,他去给罗碧忠讲照顾一下我,买我的瓷砖。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王某给我讲要去找罗碧忠帮忙让我供应职院工程的瓷砖后,没有再给我讲他有没有及怎么给罗碧忠讲帮忙让我供应瓷砖的事,但我想王某作为我弟弟肯定已经给罗碧忠讲了这个事,所以我从多年积蓄里拿出10000元钱,提了两瓶白酒想以看望罗碧忠母亲的名义送给罗碧忠。我到花渔洞社区实验小学附近找到罗碧忠,把装着10000元钱和2瓶酒的袋子递给罗碧忠,问他:“老人家身体怎么样”,他接过袋子说:“可以的,上去坐一下”,我说我就不上去了,还有点事就先走了。2012年春节期间,我和朋友在德坞高架桥下的王家大院农家乐吃完饭后,两个朋友送我到德坞罗碧忠家的路边,我一个人去的,我拿了装有5000元的红包给孩子,孩子没接,王某某也没接,我就丢在地下跑了。
2012年4、5月份,罗碧忠带着几个人来威龙家居长安瓷砖的铺面里,罗碧忠给我介绍其中一个40多岁的男人是建业公司第四项目部的陈经理,他们来看一下瓷砖,我就知道陈经理是职院工程上的施工方人员了。此后我和陈经理多次接触,换了几次样品才确定他们需要的型号,他们要求供的外墙砖和地板砖总的价款大概有500000元左右。2013年正月初九下午两点钟,我给罗碧忠的妻子王某某打电话联系后,在交通银行门前把两瓶习酒和20000元现金放在她车后排座位上,这20000元的面值是100元,钱还用信封装的,这笔钱我是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威龙家居1楼的天纬瓷砖店刷pos机套现的。银行卡是我儿子女朋友冉秀勤的,卡号是×××,当时我刷的是25000元,我从中拿出20000元钱来。
2013年4月10号早上10点,我在松坪菜场买菜,当时下雨我打着伞,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松坪菜场买菜,她说找我有事,喊我到路口来。过了5分钟她来后就拿了25000元钱塞进我的提包里。我问她干什么,她说自家姊妹不用客气,我说都是自己人,怕什么,她说她还忙,急匆匆走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有天晚上7、8点钟左右,有人敲我家门,我打开门看见王某某提着两瓶酒,我喊王姐进来坐,她说不用了,我拿两瓶酒给罗碧忠拜年。她把酒放在我家门里面,帮我把门推关上就走了。酒瓶子底下放了一个写有压岁钱的红包,我打开看数了一下里面有5000元钱。当晚罗碧忠回来后,我给他说王某的姐拿两瓶酒给他拜年,又发5000元压岁钱给孩子,罗碧忠没说什么就倒在沙发上睡着了。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她在交通银行门口等我。我洗完车开车从麒麟公园过去,我开车超过交通银行了,就掉头到交通银行对面的公交车站台停住车,我看见王某某手里面提着两瓶酒,她上车后排坐着,她说她给罗碧忠打过电话的,她提两瓶酒给罗碧忠拜年,里面有个红包。回家后我看见放酒的口袋底下有一个红色的布包,我拿这个红布包里面的钱出来数,一共有20000元钱。当天晚上11、12点钟,罗碧忠喝酒回来我给他说王某某提了两瓶酒给你拜年,里面还有个红包封了20000元钱,她说给你打过电话的。罗碧忠听了说为什么会拿这么多。然后我就去睡觉了。几天后,我给罗碧忠说,这20000元我存在儿子罗某某的银行卡上了。
2013年4月8日晚上8点钟左右,张某甲的妻子打电话给我说张某甲被市纪委的带走了。2013年4月9号罗碧忠没有回家,2013年4月10号早上10点过钟,我去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银兴支行ATM机上取钱,第一笔我取了800元,第二笔取了200元,第三笔取了1000元,取完第三笔后我觉得太慢,我忙着回学校上课,我就到隔壁农行的ATM机上去取,第一笔取了5000元,第二笔取了1000元,取完第二笔后,ATM机显示只能取500元,我就回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看我拿的号叫到没有,刚好马上到我,我就在商业银行的柜台上取了22000元。上面这六笔钱共30000元都是从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工资卡取出的。取完钱后我打电话问王某某她在哪里,她说她在松坪菜场买菜,我说让她等我一会,我找她有点事。我打车到松坪菜场路口站了一会,她打着伞过来找到我,当天下了一点雨。我把25000元钱放到她提包里,我说我把这个钱还你,她说王某和罗碧忠这种关系,还我干什么,我说我们不缺这点钱,我早就想把钱还给你了,我说我忙着去上课,就先离开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我们修建的行政办公楼要定瓷砖的时候,罗碧忠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是卖瓷砖的,家里面有点困难,行政办公楼在采购瓷砖的时候,能不能在同等价格内考虑她卖的瓷砖,罗碧忠就把王某某的电话给我。因为行政办公楼施工是我们公司副经理陈华负责,我就把王某某的电话给陈华,说罗碧忠有一个熟人是卖瓷砖的,叫她把瓷砖的样品和价格拿给你看一下,在价格、质量同等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她销售的瓷砖。
5、行政办公楼工程定砖合同、收条二张证实,2012年11月20日,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与恒宇陶瓷负责人王某某签订瓷砖定购合同。王某某分别在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1月16日收到贵州新建业公司第四项目部260000元和200000元。
6、银行流水账证实,冉某某账号×××的银行卡于2013年2月18日14时34分19秒在六盘水市西南家居天纬陶瓷POS消费25000元。
7、银行账户信息证实,罗某某身份证开立个人人民币存单一年整账号一个,开户日期为2013年02月20日,账户余额为20000元。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账号×××的银行卡于2013年4月10日柜台取款22000元,当日10时19分至10时23分之间分别依次取款800元、1000元、200元、5000元和1000元,共计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碧忠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非法收受詹某某等8名相关工程人员贿赂问题。罗碧忠退缴赃款149000元至市纪委监察局。罗碧忠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4日对罗碧忠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六盘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六盘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罗碧忠有关违纪问题,并于2013年4月初对其进行调查。罗碧忠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于4月12日主动交代了非法收受詹某某等8名相关工程人员贿赂问题。
3、退交赃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9日,罗碧忠退交赃款114000元、张某甲代罗碧忠退缴赃款10000元、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代罗碧忠退缴赃款25000元。
4、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公函证实,罗碧忠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坚持原则、责任心强,工作作风扎实、注意请示汇报,是我院不可多得的专业管理人才,建议对罗碧忠从宽处理。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毒品收据、罗碧忠、陈明圣证言、罗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后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碧忠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表述一致。
2、市干任(2006)109号、(2005)10号、院干任(2005)1号、院发(2006)7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罗碧忠于2005年1月1日起任六盘水职院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至今。
3、六盘水职院技术学院基建处成员岗位职责证实,基建处处长负责具体组织、指挥有关人员参加设计、施工和管理、审核各项工程概(预)算、决(结)算。组织协调各项基建项目的立项、报建、审批、委托监理、设计、勘测、组织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学院房屋、公用设施等的建设与维修,并进行规划和管理。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完成学院用地和拆迁安置小区用地的征用及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学院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情况,向学院提出调整意见和建议。
4、证人姚某某证实,我们基建处有工作经费的,每个项目都批得有建设单位管理费。在建设单位管理费里面规定得有10%业务招待费,就餐发票超过10%就不能报销。罗碧忠拿给我的就餐发票都报销了,有加班就餐发票和业务接待就餐发票。罗碧忠2009年至2013年业务招待费总共有12208元。2009年以来基建处二期业务招待费实际支出61000元,还有结余81000元。
5、业务招待费支付凭证清单证实,被告人罗碧忠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发生业务招待费共计12208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碧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餐饮、车辆维修发票,金额共计38275元。
关于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4次收受詹某某、黄某某所送34000元系劳务所得和搬家礼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碧忠系职院基建处处长,其没有审图应具备的工程师职称,且审核设计方的图纸是由建设局负责,罗碧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詹某某所送18000元不是劳务报酬,而属受贿。行贿人黄某某与罗碧忠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送钱给罗碧忠的目的是为能继续获得设计项目,及时签字拨付设计费用,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也只在几百元的金额。行贿人黄某某系职院行政办公楼、护理院等项目的设计方,与罗碧忠任基建处处长的职院具有直接业务往来,罗碧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黄某某以搬家和给孩子压岁钱为名2次所送16000元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属于受贿。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3次收受蔡某某所送4000元系礼尚往来”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行贿人蔡某某与罗碧忠之间有大金额的人情往来,且行贿人蔡某某所在监理公司与罗碧忠任职的职院之间有业务往来,罗碧忠系直接管理方,负责监理公司的推荐、监理材料的审核、监理费的签字拨付,其利用职务便利3次收受蔡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4000元的行为是受贿。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所收受贿赂42000元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减38275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提交合计38275元的票据不能证实均系客观、真实用于职院公务支出,且罗碧忠因公先行支出的费用现仍可依照职院财务规定予以核销。罗碧忠对其受贿款项所作出的各种流向的处分,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既遂,更不会改变其行为属于犯罪的性质,该笔金额不能扣减。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多个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罗碧忠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罗碧忠向公安机关检举郭某某故意杀人的线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王某某所送35000元中,有10000元系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罗碧忠与行贿人王某某家庭或个人之间有大金额礼尚往来。王某某为能够顺利向职院行政办公楼施工方销售瓷砖而送10000元给罗碧忠,罗碧忠利用其担任基建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向其管理、监督的职院行政楼施工方推荐销售瓷砖,并收受瓷砖供应商王某某所送10000元的行为是受贿。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张某甲所送10000元和王某某所送25000元已安排妻子退还,不是受贿”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及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罗碧忠在得知张某甲被有关单位调查后,立即安排王某某取款还张某甲,因此时张某甲被调查,其妻在海南,故将10000元通过张某乙转还张某甲。2012年王某某以给孩子压岁钱为名送给罗碧忠5000元钱,2013年以拜年为名送给罗碧忠20000元钱均是经过王某某的手,虽然罗碧忠曾供述安排王某某归还王某某该25000元钱,但实际直至2013年4月才归还王某某。上述款项的退还系罗碧忠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为受贿。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碧忠利用其担任贵州省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工程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供货方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5000元,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碧忠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碧忠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罗碧忠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碧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赃款人民币12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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