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韦,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20许,被告人赵韦驾驶贵A7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万科城(中航城)经杨惠村五组乡道往茶园村(野鸭乡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杨惠村五组路段时,与同向道路右侧推行滑轮车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韦驾驶车辆逃逸,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16时许,公安机关在云岩区茶园村农机站附近赵韦家门口发现疑似肇事车辆,并依法传唤被告人赵韦。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韦与死者家属余某、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韦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同时负责支付死者的所有丧葬费用,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庭审中,被告人赵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韦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韦的认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进行赔偿,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