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31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2时18分,普定县公安局接治安巡逻员举报称在普定县城关镇铁锅厂有人吸毒,民警随即赶往现场抓获涉嫌携带毒品的张某某,当场从张某某上衣左边内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大包、从右边外侧胸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内有一颗)。经称量,以上毒品疑似物总重33.79克,并在其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伍**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安)公(司)鉴(化)字[2015]164号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I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铁锅厂(贵安驾校报名处旁)时,被接报后赶往现场的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3.79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伍**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村的治安巡逻员。2015年3月10日,我在铁锅厂那里看到有吸毒的(人),我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吸食冰毒的,毒资是家里人拿的,最近吸毒是2015年3月9日下午在铁锅厂君悦公寓206房吸的,是像吸水烟筒一样用管子吸毒。2015年3月10日13时左右,我从建行宿舍家里拿电脑去“老百姓科技”那里修,走到西安路金龙酒店旁时,偶然遇到一年前认识的以前给我冰毒的**。他从我后面走来拉住我,问我这段时间还玩“溜冰”(吸食冰毒)没有,我说玩的,他就叫我给他拿冰毒去西门邮电局旁,说会有人联系我,他还叫我绕路走,办完事后会拿两颗冰毒给我吸。当时他给了我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一大包,还有一小包毒品和一个电子秤。我把大包的毒品装在我夹克左边的内包里,把小包毒品和电子秤放在右边外包里,把红色塑料袋丢了,就从新星幼儿园那条小路往铁锅厂走,走到铁锅厂路口下面时,就被警察抓了。**有40多岁,安顺口音,身高170cm左右,偏瘦。我开始不知道他拿了多少冰毒给我,我被抓后,公安的当着我的面称量,小包的冰毒编号为1,有0.16克,大包的冰毒编号为2,有33.63克。
3、普定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12时35分至12时41分,该局民警依法对张某某进行搜查,在张某某上衣左边内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可疑物一大包,右边外侧胸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内有一颗)。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0日15时43分至15时48分、15时50分至15时56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的两包冰毒嫌疑毒品编号1、编号2进行称量,分别重0.16克、33.63克。被告人张某某在称量现场进行指认并对称量过程、结果无意见。
5、普定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副本)证实,2015年3月11日,该局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特征为白色晶体的冰毒可疑物共33.79克。
6、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5年3月12日的两张收据证实,该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上交的张某某案冰毒0.16克、33.63克。
7、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16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1号检材(在张某某外衣左边内包内搜出的一包疑似冰毒中微量取样,塑料物证袋包装)、2号检材(在张某某外衣右边外包内搜出疑似冰毒一颗,塑料物证袋包装)进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定性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其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的现场位于普定县红旗路贵安驾校报名处旁。
9、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12时许,接群众举报:普定县铁锅厂有人身上有毒品。该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组织布控,将涉嫌携带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并依法对张某某的身体进行搜查,从张某某外衣左边内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在右边外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颗。
10、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现检字〔2015〕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张某某现场检测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10日13时41分,经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样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11、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2015〕20号毒瘾认字吸毒成瘾/吸毒严重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严重成瘾。
12、普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的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案,系2015年3月10日12时许由群众电话举报至该局,该局城关派出所根据报警人对嫌疑人的描述,经组织布控,民警在普定县红旗路铁锅厂处将张某某抓获。经张某某交代,其所持有的毒品是其以前所认识的一位叫**(具体姓名不详)的人叫他带的,姓*对张某某的说:“带到普定县西门邮电局旁,会有人联系你”,张某某将毒品带至半路时就被抓获。民警多方面查找,未发现该*姓人员踪迹。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83年8月31日生,非农业家庭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数量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3.79克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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