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福、董成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福,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成华,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双福、董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双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双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董成华、李双福共谋贩卖毒品从中牟利。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双福在接到他人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老收费站附近董成华租住的房屋内,从董正华处拿到毒品,并在收费站旁的路边进行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又在董成华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从被告人李双福处查获毒品零包4个及“UNIT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董成华处查获毒品零包12个及“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从被告人李双福、董成华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共重7.49克,并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董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李双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7.49克及作案通讯工具“UNIT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成华服判。原审被告人李双福不服判决,以“ 未与董成华共谋贩卖毒品,只是帮董成华送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双福、原审被告人董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7.49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双福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双福所提“未与董成华共谋贩卖毒品,只是帮董成华送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双福、原审被告人董成华的原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双福伙同原审被告人董成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双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双福、原审被告人董成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49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双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双福、原审被告人董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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