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飞莉,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飞莉在本市云岩区五柳街10号单元楼下被巡逻民警盘查时,因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赵飞莉非法持有的海洛因2.3克、冰毒9.5克、麻古1.6克。共计收缴毒品13.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2.3克系海洛因、冰毒9.5克、麻古1.6克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赵飞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飞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3.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飞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飞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飞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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