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虎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路口旁的工商银行门口向赵某某贩卖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李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05克、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50元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0.05克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0.0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虎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虎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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