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光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开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俊及其辩护人陆朝伟、被告人王开志及其辩护人黄金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商议共同出资到云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光俊请其友罗某某帮其开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并从朋友杨某某处借来一辆车牌号为贵CDW165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4年3月23日晚,罗某某驾驶该车与李光俊、王开志从贵州省遵义市出发,于次日凌晨5时许到达昆明市,后李光俊、王开志下车,找到之前李光俊联系好的毒品卖家购买麻古6000粒,王开志先携带部分麻古返回车上,待罗某某熟睡后将包装成两包的麻古藏于副驾驶位的靠枕里,李光俊付完购毒款后携带一包麻古返回车上,王开志又趁罗某某、李光俊下车之机,将李光俊带上车的那包毒品藏于驾驶位的靠枕里。当天,三人驾车从昆明市返回,途经云南省曲靖市停留两个小时后经云南省富源县下高速继续赶往遵义市。2014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320国道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555.3克。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为9.2%。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光俊辩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李光俊为方便吸食毒品而过量持有,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开志辩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王开志运输的毒品是为了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商议共同出资到云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光俊从杨某某处借来一辆车牌号为贵CDW165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请罗某某帮忙开车到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3月23日晚,罗某某驾车与李光俊、王开志从贵州省遵义市出发,于次日凌晨5时许到达昆明市,后李光俊、王开志找到之前由李光俊联系好的毒品卖家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王开志先携带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车上并藏于副驾驶位的靠枕里,李光俊付完购毒款后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车上,由王开志藏于驾驶位的靠枕里。当天,三人驾车从昆明市返回,2014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320国道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555.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为9.2%。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5.3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涉案手机3部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运输毒品一案的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均系被动归案。
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李光俊的手机1部、银行卡2张、高速路过关发票1张,被告人王开志的手机2部、银行卡1张,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运输的毒品疑物3坨。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指认。
5、计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共重625克。
6、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555.3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鉴定意见及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9.2%。依法将鉴定结论通知二被告人。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光俊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借车给他的“杨洋”为10号,系杨先桃。
9、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光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4年3月14日存入10万元,3月15日存入1.297万元,3月21日ATM机转入5万元,3月22日ATM机转入5万元,同日ATM转出1000元,3月23日分7次共取12万元,3月24日异地分七次共取款7万元,03月25日异地分三次ATM机取款共1.25万元。
10、过关发票1张证实,2014年3月25日1时33分35秒,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乘坐车辆由曲靖北上高速,富源出高速。
11、营业执照、借车协议证实,2014年3月23日14时,王某甲在遵义市春鸿汽车租赁行租赁了贵CDW165号黑色凯美瑞小型轿车。
12、领条证实,2014年4月29日,车辆所有人王某甲乙将贵CDW165号轿车领走。
13、尿样吗啡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尿液吗啡含量超过正常。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开志、李光俊被查获后,经检测二人尿检均呈阳性,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于当日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7、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贵州省遵义市春鸿汽车租赁行的老板,2014年3月23日14时左右,我在租车行里把车租给王某甲,他和我讲价按400元一天租给他。因为王某甲来我这里租过车两次,他人信誉好,也比较熟,没收他押金,没有要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只是签了一份借车协议,就让他把车开走了。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外号叫杨洋,2014年3月24日在春鸿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CDW165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当时是借一名叫王某甲的驾驶证去登记的,车子借出去用了一天,第二天准备还时,李光俊叫我把车借给他回家,我就把车借给他了。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杨先桃打电话给我,让我用驾驶证去春鸿租赁行登记,我才知道用我身份证登记的车在六盘水市盘县被警察扣了。因为租车行在租车给杨先桃的时候,手续不全,没有用驾驶证登记,后来他们因为车子被扣了,才找我借我的驾驶证补登。
2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傍晚的时候,李光俊找到我说让我帮他开一下车,我问去哪里做什么,他只说办点事,我说可以。2014年3月23日下午,李光俊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遵义客车站那里,叫我过去。我到后,王开志也在车上的,后来由我开车,我们就从遵义出发,当时天已经黑了,我一直开到24日凌晨2时左右换给王开志开,我就在车上睡觉,一直睡到云南昆明,到昆明把车停好后,我听李光俊打了一个电话说到了,问对方在哪里,然后他们就叫我在车上等,他们一会儿就回来,我就在车上驾驶室睡觉等他们,等我睡醒后,大约是24日中午左右,他们还没有回来,我就打电话给李光俊问他们什么时候回来,他说一会儿就回来了,后来王开志就回车上来,他问我吃饭没有,我说吃了,其他没有说什么,我就继续睡觉,李光俊是24日下午17时左右回来的,他回来就叫走了,我问他是不是回家,他说是,我就开车从昆明出发,走高速公路,到曲靖吃完晚饭,又从曲靖出发,仍然是我开车,来到富源后,李光俊叫下高速公路走老路,从富源出来走老路大约走了半个小时左右,就遇到警察查车,就在我们车上查出毒品来。
21、被告人李光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有一个叔叔在云南富源开煤矿,过年前,我到富源找我叔叔帮忙准备找点活干,因为当时没有合适的工作,就没有干了。在富源期间,我认识了一个叫“小波”的人,是一个男的,20多岁,中等个子,中等身材,讲的话我听不清楚是云南话还是贵州话,我们是在烧烤摊上认识的,“小波”家住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们认识以后一起吸食过毒品麻古。后面就谈到毒品麻古的事情,他说云南的麻古比贵州的便宜,如果我想买,他可以帮我联系,我和“小波”都留了联系方式。后来我回到遵义,过完年后在遵义碰到王开志,我就把到云南买毒品麻古的事情给王开志讲了,他同意找点钱和我一块去。后来我就找一个叫杨某的朋友借了一辆丰田车,我告诉他借来开着玩,我是2014年3月23日晚上找杨某借的车,按每天200-300块钱的价格借的。2014年3月23日我给罗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帮我开车到昆明玩,罗某某答应同我们去昆明以后,我就告诉王开志晚上走。然后我就给“小波”打电话,告诉他我们去昆明买麻古,“小波”跟我说我去到昆明后给“小云”打电话,并在电话里把“小云”的电话告诉我,让我打电话时告诉“小云”我是“小波”介绍来的,“小云”就会帮我。当晚22时左右我们三个人就从遵义出发,快天亮的时候到昆明的,因为之前我给“小云”打电话,“小云”告诉我到昆明就到机械厂门口找他,早晨大约6点来钟,我们把车开到昆明机械厂附近,我就打电话联系“小云”,罗某某在车里睡觉,我和王开志下车到机械厂门口找到“小云”后,他就带我们到机械厂后面的一个小旅社,然后我们进到一个房间,房间里面还有一个女的,后来“小云”就拿出麻古让我们吸食,也让我们看一下质量怎么样,我吸了一颗红色的麻古,边吸食边和“小云”讲价,最后讲成15块钱一粒,我说要6000粒,就算成9万块钱,说好以后,“小云”就叫我们去屋里睡觉等他们去拿麻古,我们睡了4个多小时,都快到下午了,“小云”和那个女的才回到房间,他们拿给我们500多克毒品,分两次拿给我们的,第一次拿了两包给我,我把王开志叫醒,拿给他先带上车,后来又拿了一包给我,我带上车的。我喊罗某某走老320国道,因为我来过富源,知道高速路上有毒品检查站,25号零点多钟,当我们的车进到贵州盘县,就被警察查车,就把毒品从车内驾驶座和副驾驶座靠背的两个皮枕套里检查出来了。我们购买毒品麻古的9万块钱有6万多块是我的,有3万来块钱是王开志的。
22、被告人王开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上六七点钟,我打电话给李光俊,请他出来吃饭,因为平时李光俊吹嘘他能买到麻古,所以就想看他能否帮我买点。我们两个人在遵义市汇川区一家叫茅草铺的馆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知道他真的可以买到麻古,于是就商量怎样购买,李光俊说借一辆车,再找一个驾驶技术好的人一起去昆明买麻古,驾驶员由李光俊联系,后来李光俊联系他的朋友罗某某当我们的驾驶员。吃完饭后李光俊去借车,我就在馆子里等他,等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李光俊开着一辆丰田车来找我,没过好长时间,罗某某也来了,因为外面下大雨,看不清路,我们三个人就一直在车上聊天,等雨小点再走,大概夜间十一点左右雨小了,我们才出发,到昆明时已经快天亮了,我们把车停在一个老厂矿附近,具体停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因为对昆明不是太熟悉。停车后,李光俊去上厕所,回来后就叫罗某某在车上等着,叫我和他去办事(指购买麻古的事)。我们走了大概十多分钟,到了一家小旅馆,我们上了三楼,那层楼有三间房,我们走进中间那间房,进去后里面有一男一女,我都不认识,他们说的话我也听不懂,李光俊告诉我在房间里休息,等那一男一女去拿麻古,然后我和李光俊就在房间里面睡觉等他们,我们睡了大概三四个小时,那一男一女才回来,他们给了我们三包毒品,我先带两包毒品上车,趁罗某某睡着时藏在副驾驶靠垫里,后来李光俊又用挎包带了一包毒品上车,上车后李光俊叫我去吃东西,我没去,他就把罗某某叫醒下车去吃东西了,临走时告诉我他包里还有点,当时罗某某下车没在车上,等他们走了以后,我又把那一包毒品藏在驾驶座位靠垫里。我们购买毒品的钱中我拿了3万元钱。李光俊叫罗某某往320国道线开,直到被警察抓获。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所提“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理由、被告人李光俊的辩护人所提“李光俊为方便吸食毒品而过量持有,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被告人王开志的辩护人所提“王开志运输的毒品是为了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至贵州省遵义市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片剂555.3克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严重,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光俊的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王开志的辩护人所提“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光俊联系购买并安排运输毒品,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王开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俊、王开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二、被告人王开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5.3克,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