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购买来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分出40元的交给被告人罗某某送到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文化馆旁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得人民币40元。
(二)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孙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随后杨某某将包裹好的“一颗”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罗某某送去给孙某某,当罗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后街路口公路上将杨某某交给的海洛因卖给孙某某后,即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罗某某手中搜出人民币100元、从孙某某手中搜出海洛因0.05克。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普定县体育场旁尚艺化妆店将杨某某抓获,并从杨某某手中搜缴海洛因0.04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罗某某送到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普定县幼儿园值班室旁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得人民币4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被公安机关抓之前的两三天,好像是2014年12月13日下午给罗某某买过一次50元还是40元的毒品,是给杨某某打的电话,是用公用电话打的,杨某某的电话是写在一张纸上,现在拿丢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和罗某某只卖过两次海洛因,都是卖给孙某某,第一次卖了40块钱的海洛因给孙某某。我和罗某某卖海洛因所得的钱是两个用。我贩卖毒品的目的是卖的同时自己可以吃一点,还有就是贴补家用。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我一共卖过两次海洛因,都是杨某某喊我送去卖给别人的。第一次卖得40元,是2014年12月13日我送到普定县幼儿园交易的。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孙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分别辨认,2014年12月13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普定县幼儿园值班室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0.05克)交给被告人罗某某送去给孙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带海洛因到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后街路口的公路上与孙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普定县体育场旁尚艺化妆店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杨某某手中搜缴海洛因0.04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由于我毒瘾发作,就在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辉哥网吧门口用路人的电话打给杨某某,打通电话后我跟她说要100块钱的海洛因,杨某某叫我到普定县城关镇客车站后面的温家大桥去拿。挂电话后,我就走路去温家大桥,走到后街路口时就有一个电话打过来,是杨某某的丈夫,叫罗某某,并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后街口口。过了两分钟左右,罗某某就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过来,我走上前拿得100块钱给罗某某,罗某某从他的衣服荷包里拿出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准备走时,便衣警察就来把我和罗某某带来派出所了。我最近半个月都是跟罗某某、杨某某夫妇买毒品,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大多数时候是杨某某接的电话,有时是罗某某接的电话。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又名丁某某,我认识杨某某和罗某某,我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和罗某某。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虽然认识杨某某和罗某某,但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杨某某和罗某某。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11点左右钟,我和我丈夫罗某某住在普定县湘黔旅社307号房,我接到一个电话,是吸毒的孙某某打的,以前我卖过海洛因给他。孙某某在电话里说拿100块钱的东西。挂电话后,我就叫罗某某到温家桥送东西去给孙某某,我就在旅社桌子上拿了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给罗某某,罗某某就去送海洛因了。过了五六分钟,罗某某打电话问我要孙某某的电话,我把号码告诉罗某某。到了中午两点过钟,罗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讲我在体育场旁边的尚艺化妆店,挂完电话半小时左右,我就在尚艺化妆店被警察抓了。罗某某知道他送的东西是海洛因的。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给丁某某、蔡某某夫妇买的。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我和我妻子杨某某住在普定县湘黔旅社的307号房间。当天中午1时许,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要给杨某某买100块钱的海洛因。杨某某挂电话后就对我说:“有人打电话来要药,你给我送一颗药去温家桥。”同时,杨某某就从她的上衣左边荷包内拿出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给我,我接过海洛因后就骑摩托车到温家桥,不见杨某某所说的人,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要买海洛因的那个人的电话号码后就联系那个人,那个人说他在后街路口,我就骑摩托车到后街路口把海洛因给了那个人,他给了我一张100元面值的钱,我接过钱不到1分钟就被警察抓获了。我们卖海洛因所得的毒资是我和杨某某两个一起用,平时我没钱用就找她要。杨某某从2014年12月初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我是最近这一个星期才开始替杨某某送海洛因。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右手掌中搜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张,从孙某某右手掌中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颗,从被告人杨某某所穿黄色上衣左边荷包内搜出用锡皮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颗,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7、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孙某某右手掌中搜出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颗重0.05克,孙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对该称量结果无意见;从被告人杨某某所穿黄色上衣左边荷包内搜出用锡皮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颗重0.04克,被告人杨某某对该称量结果无意见。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12时54分、13时5分、13时6分,孙某某与杨某某通话3次;同日13时9分,罗某某与杨某某通话2次;同日13时11分,罗某某与孙某某通话一次。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孙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分别辨认,2014年12月1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后街路口小康商店对面公路上。
10、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62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孙某某手中搜出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及从被告人杨某某所穿黄色上衣左边荷包内搜出用锡皮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普定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月13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及孙某某。
11、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现检字[2014]4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吗啡试剂检测,其尿液呈阳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认定其为吸毒成瘾严重。
12、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现检字[2014]420 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其尿液呈阳性+,认定其为吸毒未成瘾。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3时12分,巡逻民警在毒品交易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同日14时23分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体育场旁尚艺化妆店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审 判 员 何 剑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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