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锦波,又名丁小波,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锦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锦波及其辩护人黄金书、徐小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7日,李某某找了一辆车给被告人丁锦波驾驶,承诺给丁锦波3 000元报酬,带着杨某某一起乘坐该车从贵阳赶到云南保山。同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让其外侄番某某在保山“晟丰租车行”租了一辆轿车,然后把租来的车交给丁锦波,让丁锦波开车去昆明,自己和杨某某开着另外一辆黑色轿车跟在后面。到达昆明后,李某某和杨某某下车离开了十多分钟,回来后,李某某上了丁锦波的车,叫丁锦波把车开到贵阳,杨某某驾驶另外一辆黑色轿车离开。丁锦波、李某某驾车行驶到云南马龙吃完饭后,李某某让丁锦波单独将车开回贵阳,自己改乘杨某某的车,让丁锦波过了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就回个电话。随后,丁锦波开车从马龙出发前往贵阳。同年3月9日23时许,丁锦波驾车途经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靠垫后缴获海洛因一块,经称量、鉴定,毒品重350克,海洛因含量为69.85%。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书证、物证等相应证据,并以被告人丁锦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丁锦波辩称,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被告人丁锦波的辩护人提出“丁锦波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丁锦波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当日23时许,当车行驶至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坐垫布后缴获毒品嫌疑物一块,重35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9.85%。
另查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350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发案、立案情况。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3月9日23时许,公安民警从上海大众白色小型轿车驾驶室后排座位查获外用黄色封口胶带、内用黑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嫌疑物一块,并对涉案毒品嫌疑物以及被告人丁锦波的作案工具等依法进行提取。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嫌疑物一块,被告人丁锦波的作案工具LENOVE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5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卡各一张,过关发票一张,白色大众牌小轿车一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
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丁锦波对缴获的毒品嫌疑物、藏匿毒品的位置、作案工具等进行指认。
5、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重378克。
6、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锦波系被抓获归案。
7、毒品收据证实,收缴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350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8、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9.85%。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丁锦波。
9、车辆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9日11时40分,番文发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晟丰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大众轿车。
10、过关发票、视频抓拍车辆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证实,2014年3月9日11时至23时许,车辆从云南省保山市经马龙县、昆明市、曲靖市至贵州盘县胜境关。
11、领条证实,2014年3月14日,王某某从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领走上海大众牌白色小轿车一辆。
1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被告人丁锦波涉案款500元上交盘县公安局账户。
13、说明、云南省旅馆业管理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丁锦波案发前在云南省保山市绿茵阁宾馆、迎禧招待所等入住情况。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晟丰汽车租赁行的法人。2014年3月9日上午11:30左右,番某某到我们租赁行租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丁锦波是杨某某找来帮我开皮卡车的,他运输的毒品是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没有和杨某某、番某某、丁锦波一起吃过饭。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丁小波是李某某自己雇的司机,我不知道丁小波运输毒品的事情。
17、被告人丁锦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我朋友杨某某让我同他去云南保山玩,我们前一天去,第二天就回来了。回到贵阳后,杨某某说他们想从保山带点东西到贵阳,让我开车在前面探路,如果检查站有警察查车,就打电话告诉他,我当时就怀疑是搞毒品,但我问过他是不是搞毒品,杨某某说不是,叫我不要管,只管开车就是了。2014年1、2月份,杨某某又带着我跑了两趟保山,说看看我的胆量,被警察检查时心慌不慌。杨某某让我帮他跑一趟就给我3 000元,虽然他没告诉我是毒品的事情,但我还是怀疑他搞毒品,只是都没明说,我想只要保证不摸毒品就是了,因为我想找点钱来还债,所以答应帮他跑车了。之后,杨某某把我介绍给贵阳白云区“蓬莱仙界旅游区”的李主任开车,李主任又给我每月3 000元工资,还包吃住。2014年3月4、5日,我和李主任又去了一趟保山,从保山回来的时候是晚上,有我、李主任、杨某某三个人,过了保山和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杨某某说看我还心慌不慌。3月7日早上,李主任重新找了一辆车,我们三个人当天赶到保山,李主任拿我的身份证在云南保山市“绿菌阁”宾馆开了一间房,是302还是303房间记不清了。3月9日上午10时许,李主任叫我开着这辆被查获毒品的车,他和杨某某另外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杨某某让我开车走在前面,看一下到毒品检查站查车的时候我心慌不慌。我们从保山到达昆明,后来在一个居民区街上,李主任叫我把车停在路边等他们,他俩开车去了十多分钟以后,李主任回来坐上我的车并让开车回贵阳,杨某某一个人开车走了。我和李主任从昆明到了马龙下高速去吃饭,吃完饭以后李主任让我一个人开车往前走,并让我过了贵州胜境关就给他打电话。大约晚上11点多钟,我在贵州胜境关毒品检查站被抓获,当场从车的后排靠背和靠背垫之间检查出一块毒品,我看见是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我们到保山以后,番某某、李主任、杨某某还有我一起吃过两顿饭,番某某是否参加贩毒,我不清楚。我身上的钱是在保山的时候,李主任拿了500元让我开宾馆和吃饭,从保山往贵阳走的时候,李主任在车上拿了1 000元给我。李主任安排我将车开到贵阳“蓬莱仙界旅游区”门口,把车钥匙放在办公室,没有讲拿给谁。李主任别人叫他李某某,我不认识毒品,也不吸毒。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丁锦波所提“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丁锦波多次供述帮李某某开一趟车就得人民币3 000元的好处费,且案发前多次探路、练胆量,自己曾怀疑是搞毒品,被告人丁锦波应当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内藏匿有毒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锦波的辩护人所提“丁锦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案属于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锦波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以毒品是否已实际流入社会作为评判标准,被告人丁锦波运输毒品的行为已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锦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锦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50克,予以没收;
作案工具LENOVE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