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卖淫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本市云岩区东山村东新组一出租屋内后,被告人吴某某同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现已追回被盗人民币1100元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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