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1963年6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从普定县新车站乘贵GU1066城际公交车前往安顺途中,行至普定县城关镇老马台村时,见售票员朱某某放在座位靠背上的衣服口袋里有钱,遂伸手进该衣服口袋里盗窃,当熊某某从衣服口袋里正要抽出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时即被朱某某发现,并当场将熊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资料表; 抓获经过;普定县人民法院(88)普法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当时尚未抽出钱来,就被发现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从普定县新车站乘贵GU1066城际公交车前往安顺途中,行至普定县城关镇老马台村时,见售票员朱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且其放在座位靠背上的衣服口袋里有现金,遂伸手进该衣服口袋里盗窃,当被告人熊某某从该衣服口袋里盗出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时即被朱某某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朱某某陈述,今天(2015年2月15日)早上11点过钟的时候,我在贵GU1066的安普城际公交车上负责卖票,我把衣服放在椅子的靠背上,钱放在衣服右边荷包里,当我们的车开到老马台时,我就感觉坐在我旁边的一个男的朝我挤过来靠我,我转脸过来正好看到他从我的衣服荷包里摸出两百块钱的现金来,我就一把抓住他的手,把他手里的钱抢过来,他就想下车,他说他要下车,车上的乘客就喊报“110”了。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公交车驾驶员,专门开贵GU1066公交车。今天(2015年2月15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开公交车从普定至安顺,到普定县金马新村老马台附近时,我听到售票员喊“快停车,有人摸我的钱包”,当时我就靠边停车了。停车后,我看到售票员朱某某抓住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男子的手里拿着200元钱。车上有几个乘客就抓住偷朱某某钱包的男子,朱某某就报警了。
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5年2月15日早上11点钟左右,我从普定新车站坐城际公交车去安顺。上车的时候,我就坐在公交车副驾驶后面的那排座位上,挨着副驾驶的那位置,当时公交车的售票员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车开了5、6分钟后我看到副驾驶位置上挂着一件黑亮色外套(我想是售票员的)右面荷包里有一些钱,我就见财起意,趁周围的人不注意我就伸手去拿那件外套里面的钱,我把钱拿出一半的时候就被售票员发现了,之后这个售票员就打电话报警了。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人熊某某和失盗主朱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贵GU1066城际公交车副驾驶位置。
5、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资料表证实,2015年2月15日,经失盗主朱某某和证人胡某乙辨认出盗窃嫌疑人系熊某某。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在贵GU1066城际公交车上售票员与乘客将熊某某抓获后,由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局调查处理,熊某某对在公交车上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
7、普定县人民法院(88)普法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盗窃罪,于1988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8、情况说明证实,未调到熊某某1988年前科的释放证明及其他前科的判决书、释放证明。
9、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男,1963年6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346号。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普公刑调证字[2015]20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GU1066公交车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时贵GU1066公交车内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失盗主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将朱某某的200元人民币盗出,故对被告人熊某某辩称的“当时尚未抽出钱来,就被发现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步红
审判员 卢颂辉
审判员 刘坤元
二〇一五年五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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