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秀家,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永术,女,1972年9月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秀家、柳永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秀家、柳永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秀家、柳永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14时许,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盘县珠东乡窑上村的余秀家、柳永术在家中贩卖毒品,接到举报后,当日22时许,板桥派出所民警组织警力赶到盘县珠东乡窑上村余秀家、柳永术家中,将被告人余秀家、柳永术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吸毒人员三名及毒品嫌疑物56.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余秀家、柳永术家中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余秀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柳永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56.7克及作案工具“HUAW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秀家、柳永术不服,原审被告人余秀家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柳永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秀家、柳永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被查获毒品海洛因56.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秀家、柳永术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秀家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及上诉人柳永术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家秀、柳永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余家秀、柳永术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且公安机关在二上诉人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56.7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秀家、柳永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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