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莉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1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莉,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程莉在盘县滑石乡街上岔路口,贩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牛某某。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程莉在盘县柏果镇二级路收费站附近岔路口,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牛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02克及作案用通讯工具“华为”牌黑色手机1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程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用通讯工具“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莉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0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莉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莉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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