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盘富欺骗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1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5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1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于2014年3月回到盘县板桥镇背阴箐的家中后,感到自己受到邻居歧视,遂起意报复。2014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邻居张某家办搬家酒的机会,找来毒品投放到张某家用于宴客装酒的容器内,使村民王某某等五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下含有毒品的白酒,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打电话向板桥派出所举报上述五人吸毒。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将王某某等五人抓获后,对五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论均为吗啡含量呈阳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利用邻居家办酒席的机会,将毒品投入王某某等五人饮用的白酒中,致使该五人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欺骗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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