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盘县洒基镇农业银行门口贩卖1个毒品零包给王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重0.2克的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作案通讯工具“红通天”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涉案物品云烟牌紫云烟盒1个、紫云香烟1只。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及随案移送的通讯工具“红通天”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云烟牌紫云烟盒1个、紫云香烟1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我不知道是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我不知道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了王某某是向上诉人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且上诉人徐某某在毒品交易前变更交易地点,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谈及毒品纯度等问题,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对毒品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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