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龙场组自己家门口,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给张某某。2014年9月4日14时许,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同日16时许,张某某赶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龙场组的家门口,当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张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4克)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第一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第一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原供述相互印证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被抓获之前,曾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不存在特情引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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