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近国,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近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6日1时35分,吸食毒品人员陈某用手机拨通了被告人宋近国的手机,并告诉宋近国其要购买300颗豆子(指毒品麻古),双方以81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星期八”酒店旁交易。2时5分,陈某先来到明湖路“星期八”酒店旁等候被告人宋近国,当被告人宋近国走到酒店旁时,被布控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宋近国身上收缴其准备贩卖的两包毒品麻古,重29.0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宋近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毒品麻古29.0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近国不服,以“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除“系从犯”之外的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近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9.0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近国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近国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宋近国在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短时间内便进行毒品交易,说明上诉人宋近国有固定货源或者有货待售,不存在特情引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近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近国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5克,属于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近国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有其他人参与犯罪,不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分,且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吸毒人员陈某是直接与上诉人宋近国联系,而非向其他人联系购买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近国及其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以毒品是否已实际流入社会作为评判标准,上诉人宋近国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近国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近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5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近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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