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惠某甲,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惠某乙,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23时许,水城县都格乡政法委书记王某某带领都格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张某等人开车到都格乡新盘村煤洞坡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驾车行至惠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时,惠某甲手持杀猪刀、惠某乙手持木棒、陈某某、陈某某二人捡石头对都格乡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车辆及跟在其后由何某某驾驶的私家车辆进行拦截打砸,导致都格乡政府的一辆猎豹车撞在路旁老百姓房屋墙上,何某某驾驶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后箱盖等部位被损坏。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BF9169猎豹车车身损坏评估价格为18840元,何某某车辆损坏评估价格为6050元,两辆车辆损坏评估价格共计2489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以“未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价值2489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未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某目无法纪,因泄私愤而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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