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永森,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电力宾馆后面的小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蔡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并从蔡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8包、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及贩毒所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称量,10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1.17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17克及贩毒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的事实,且上诉人蔡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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