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刚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1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刚,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喻某与被告人陶刚电话联系表示要购买2万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陶刚表示暂时没有这么多的“货”(指毒品麻古和冰毒),等“货”到了以后再电话联系喻某。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陶刚电话联系喻某,双方约定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冶饭店附近交易2万元人民币的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喻某、陈某与陶刚在水钢八冶饭店门口见面,见面后陶刚要求喻某在原地等待,自己去取毒品前来交易。16时30分许,被告人陶刚委托白某某(经查证,白某某并不知晓交易物品是毒品)将价值2万元钱的麻古和冰毒拿到喻某所驾驶的车辆上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了毒品麻古两袋(重33克)、冰毒一袋(重19.8克)和白某某交易所得的人民币2万元钱,同时另一组公安民警在八冶饭店附近将陶刚现场抓获,后经鉴定从收缴的两包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陶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毒品麻古33克,冰毒19.8克及三星GT920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刚不服,以“有检举、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陶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陶刚所提“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陶刚有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陶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陶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克、甲基苯丙胺19.8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陶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以及本案存在引诱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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