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邝某某,女,1994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邝某某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龙某某约定,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交易0.1克毒品海洛因。当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购毒人员龙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2945)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邝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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