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浩,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辩护人雷端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六盘水检公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申浩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日、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浩及其辩护人卢成东、雷端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申浩利用其担任月照机场副总经理,分管对外协调、工程建设、招投标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8.9 0568万元、欧元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6日、2013年5月8日,月照机场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九)先后签订了月照机场飞行区土石方、护坡及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飞行区场道道面及附属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刘某乙甲是空九的项目经理。为了感谢申浩在工作中给予空九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春节前,刘某乙甲到民族路10号三楼被告人申浩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申浩1万元人民币;2012年中秋节,刘某乙甲再次到申浩办公室,送给申浩1万元人民币。2012年下半年,空九想承建月照机场的道面工程。在开标前,刘某乙甲找到申浩,希望申浩能帮忙中标,并表示中标以后会感谢申浩。后来,在评标过程中,被告人申浩分别给参与评标的有关人员提出,希望中标的队伍是在高原机场做过土石方工程的空军队伍。2012年12月份,空九中标月照机场道面工程。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乙甲打电话请申浩吃饭,申浩没时间。第二天下午,刘某乙甲约申浩在市中心区人民广场见面,送给申浩10万元人民币,以感谢申浩在道面一标段招投标中的帮助。
二、2013年4月份的一天,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葛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申浩,说想给月照机场场道道面工程供应特种水泥。之后,黄某某带其营销部的王某某到月照机场洽谈。最终,双方确定由江葛公司给月照机场供应水泥。随后,月照机场安排江葛公司与承包飞行区场道道面工程的空九和空六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之后,黄某某打电话告诉申浩,每吨水泥要给申浩提20元的劳务费。2013年11月1日,申浩就叫其弟申某某找个信得过的人办张银行卡,申某某就推荐其干亲家孔某某,申浩就让孔某某和黄某某联系,把卡号发给黄某某,到时候黄某某会往卡上打钱。当天,孔某某到贵阳盐务街农行办了张卡,并把卡号发给了黄某某后,将该卡交给申洁。此后,江葛公司由王某某提供孔某某的银行卡号,每次注明水泥吨位乘,由公司出纳林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2月4日,2014年3月1日、4月18日,先后四次共计转给孔某某18.90568万元,被申某某支取、消费后,仅有余额714.09元。
三、2013年5月6日,月照机场与北京拓普世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世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同年7月,拓普世达公司组织申浩等人到欧洲考察,在北京去机场登机前,拓普世达公司副总经理梁某某安排员工拿给申浩一个信封,里面有500欧元;回国后的一天,拓普世达公司的张某某请申浩在北京奥体中心附近吃饭,张某某听申浩讲此行花了不少钱。饭后,为了保证设备供货正常和货款顺利拨付,张某某安排拓普世达公司的秘书把一个用纸袋子装的5万元人民币拿给梁某某,梁某某送申浩回酒店,半路上,梁某某下车的时候对申浩说:车后面有个袋子,记得下车的时候拿一下。申浩回到酒店后,把袋子提到住的房间打开看,里面有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初的一天,申浩在北京送其女儿出国,梁某某约申浩在王府井附近的一个“海底捞”吃饭,申浩带着女儿和助手涂某一起去。饭后,梁某某送申浩回“华侨大厦酒店”,申浩让涂某和其女儿先回房间,梁某某将一个纸袋子递给申浩说:你女儿要出国了,这是一点心意。申浩说非常感谢就收下,回到酒店房间把袋子打开看,里面有10万元人民币。
四、2012年年底,中国航油贵州分公司戴某请申浩在贵阳机场吃饭,将成都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刘某乙介绍给申浩,刘某乙请申浩在月照机场油库工程招投标的时候给予关照。2013年大概4月份,月照机场在成都双流机场旁边的商务酒店进行开标、评标工作。在开标的前一天下午,刘某乙安排公司驾驶员郭某送了3万元专家费给申浩。2013年6月16日,月照机场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机场使用油库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年初的一天下午,为了感谢申浩在油库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为了在工程实施、结算、付款等方面继续得到申浩的关照,刘某乙用一个文件袋装了10万元人民币放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提到申浩的办公室以后,请申浩在工程款的拨付和施工方面给予关照,然后,刘某乙把塑料袋放在申浩办公桌的柜子里面说:早就想来看你的,给你的一点心意。刘某乙走后,申浩打开塑料袋看,里面有10万元人民币。
五、2011年10月6日、2013年5月8日,月照机场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六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六)先后签订了月照机场飞行区土石方、护坡及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飞行区场道道面及附属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张某某是空六的项目经理。为了感谢申浩在工作中给予空六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到钟山区民族路10号三楼,在被告人申浩的办公室找到申浩,张某某对申浩说要过年了,他要回江苏老家,让申浩自己买点东西。说完,张某某走到申浩办公桌前拉开抽屉放了一个信封进去。张某某走后,申浩拿出信封看,里面装有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份,张某某打电话约申浩在钟山凤凰新区吃饭,申浩带着驾驶员涂某和办公室的陆某等人一起去吃饭。饭后,张某某和驾驶员开车送申浩到山海观天下,在申浩家楼下,张某某对申浩说感谢关照,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人民币拿给申浩。
六、2012年4、5月份,申浩通过朋友邹某认识了久翔爆破
公司罗某某。同年大概7、8月份的一天中午,罗某某打电话约申浩在钟山区凉都青少年活动中心见面。罗某某想做月照机场的土石方工程,请申浩帮忙联系。申浩让罗某某直接去找空军六总队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并把张某某的电话给了罗某某。之后,罗某某就拿了个信封给申浩,罗某某离开后,申浩打开信封看,里面装有1万元人民币。后经申浩向张某某打招呼,久翔爆破公司承建了月照机场空军六总队的部分土石方工程。
另查明,被告人申浩在六盘水市纪委主动交代的受贿人民币103.1 万元、欧元3000元,纪委调查组事先不掌握;申浩检举月照机场总工程师余某某受贿,已经检察机关查明余某某受贿人民币47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书证、物证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申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申浩具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人申浩任月照机场副总经理。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申浩利用其分管对外协调、工程建设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8.90568万元、欧元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空九月照机场项目部经理刘某乙甲为了感谢申浩在工作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分别到申浩办公室送给申浩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乙甲为了感谢申浩在月照机场飞行区场道道面工程招投标中的帮助,在六盘水市人民广场申浩的车上送给申浩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月照机场公司章程证实,月照机场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
2、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府任免字[2009]8号《关于谢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9年4月3日,被告人申浩任月照机场副总经理(按副县级干部管理)。
3、月照机场《会议纪要》、《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申浩的分工情况。
4、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10月6日、2013年5月8日,月照机场与空九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5、证人刘某乙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六盘水承包项目工程中分三次送给月照机场副总经理申浩12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我到申浩办公室给他拜年,拿了1万元给他。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节,我到申浩办公室把1万元现金放在他抽屉里,申浩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2年下半年,我们空九想承建机场的道面工程,在开标前我找到申浩,希望他能帮忙中标,并表示中标以后会感谢他,2012年12月份我们就中标了。2013年春节前,我打电话请申浩吃饭,申浩说没时间,明天和我联系。第二天下午,申浩让我去广场见他,我就开车到六盘水人民广场凉都宫电影院外的路边。见面后,我在申浩车上将装在茅台酒袋子里的用报纸包装的10万元现金放在后座上,申浩推脱一下就收下了。前两次送钱给申浩是因为他在工作中给予我们很多支持和帮助,第三次是感谢申浩在中标过程中的帮助,另外就是感谢这几年来他对我们单位及我个人的关心和帮助。
6、被告人申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刘某乙甲是空九的项目经理,他承建的是月照机场土石方三标段工程、飞行区道面一标段工程。2012年1月份临近春节的时候,刘某乙甲到我办公室往我抽屉里放了一个信封,里面有2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份春节的时候,刘某乙甲到我办公室请我协调支付开源民用爆破公司爆破款的事情,随后他往抽屉里放了一个信封,里面有2万元人民币。大概2012年,刘某乙甲对我说他们想做道面工程,请我以后关照下,后来空九中标道面第一标段。此后大概一个月的一天中午,刘某乙甲打电话说感谢道面工程招投标的关照,约我在人民广场见面。见面后,刘某乙甲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我车上,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刘某乙甲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对他们土石方工程的支持和协调,在道面一标段招投标中给他们的帮助。
二、2013年,江葛公司与月照机场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后,该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申浩,每吨水泥提20元的劳务费给申浩。随后,申浩让其弟申某某找个信得过的人办张银行卡,申某某就推荐其干亲家孔某某。此后,江葛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4日,2014年3月1日、4月18日先后四次转款共计18.90568万元到孔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六盘水机场运费返还账户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江葛公司先后四次转给孔某某18.90568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证实,尾号为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四次转入18.90568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主要对六盘水月照机场供特种水泥,用于该机场的跑道建设,业务往来主要是我们公司的副总经理黄某某与申浩联系的。我们公司与月照机场签订合同以后,黄某某对我说每吨水泥提20元感谢费给申某某。2013年10月份,我们公司开始给月照机场供应特种水泥,之后我们就按照每个月供应的数量,由我以运输费的名义制表,相关人员签字后把表拿给出纳林某某,由林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钱打给孔某某,黄某某给我暗示过孔某某的卡号是申浩提供的。我们公司一共向月照机场供了9000吨特种水泥,分四次转给申某某18万元的感谢费。黄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左右辞职,好处费是黄某某和申某某谈的。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申浩的弟弟申某某打电话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帮他办张卡,并说有人会打电话给我,叫我把卡号以短信的方式发给对方。后来,有个人打电话让我办张农行卡,我就到贵阳盐务街农行办了张卡,并把卡号发给他,我打电话问他收到没有时,听到对方的手机铃声是某个水泥厂的。办完卡的第二三天,我就把卡和密码交给了申某某。因为卡是用我的手机号绑定的,所以我会收到短信,这张卡前后大概有三次打款进来,大概有十多万元钱。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我哥申浩让我找一个可靠的人,用这个人的身份证帮他办张银行卡,并说会有钱打进卡里,我可以支配卡里的钱,随即我打电话让我干亲家孔某某去办卡。过了几天,申浩打电话问我办卡的事情,我告诉他已经让孔某某办好了,申浩让孔某某记一个手机号码,然后和这个人联系。之后,孔某某告诉我已经把卡号发给了对方。孔某某给我卡是在与对方联系之前还是之后记不清楚了。这张卡上的钱大概被我用了10多万,卡上总共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没有存钱到这张卡上。孔某某和我讲过打款到这张卡上的人姓黄,但具体是谁、打入的是什么钱我不知道。申浩问过我这张卡上是否有钱打入,我告诉他有,他只是知道我在用卡上的钱,并不知道我用了多少,用于何处。
6、被告人申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江葛水泥厂总经理黄某某打电话说,想给月照机场场道道面工程供应特种水泥。大概半个月后,黄某某和王某某到我们公司,我就把他们带到龙某某主任办公室。经考察、商谈,最终确定由江葛水泥厂以每吨880元的价格给月照机场供应水泥。大概过了一个月,黄某某打电话说按照他们公司的规定,每吨要给我提20元的劳务费,让我找个外人的卡号给他,我就打电话让我兄弟申某某找个信得过的人,申某某说孔某某靠得住,我就给孔某某打电话,让他和黄某某联系,把卡号发给对方。过了一段时间,孔某某告诉我已经和黄某某联系好了。2014年初,孔某某回威宁时遇见我,说钱已经打到他的卡上了,有三次,没有说多少钱。我没问过我兄弟和孔某某卡上打了多少钱,但是我跟孔某某和申某某说过,如果他们用钱,卡上的钱随便取。黄某某给我的劳务费实际上是回扣款,我没有退还,没有向单位、相关组织汇报过。
三、2013年5月6日,月照机场与拓普世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同年8月,该公司组织被告人申浩等人到欧洲考察,在去北京机场前,拓普世达公司副总经理梁某某安排员工拿给申浩500欧元。为了保证设备供货正常和货款顺利拨付,在申浩回国后的一天,拓普世达公司的张某某安排梁某某在送申浩回酒店的路上送给申浩5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初的一天,申浩在北京送女儿出国,梁某某在申浩住的酒店门口送给申浩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月照机场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证实,2013年5月6日,月照机场与拓普世达公司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
2、拓普世达公司财务部说明、借款单证实,2013年8月16日、12月15日,梁某某分别向拓普世达公司财务部借现金5万元、10万元。
3、申浩出国情况说明、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被告人申浩出国考察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归国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拓普世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做六盘水月照机场民航专用设备的供应。根据民航空管方面的规定,民航设备供应需要组织业主方出国去考察设备生产方的公司实力等情况,我们公司与六盘水月照机场签订合同以后,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们公司就组织月照机场副总经理申浩等人去欧洲考察。出发前,公司安排车辆送他们去机场,在申浩住的酒店,我安排手下的工作人员拿了一个信封给申浩,我听财务人员说信封里面是500欧元。申浩从欧洲考察回来,我们公司张某某和我在奥体中心附近的一个中餐馆为他接风,在吃饭的时候申浩提到他在国外买了几块手表,比国内便宜不少,但是也花了不少钱。听到申浩这样说,张某某就安排财务人员准备了5万元人民币。吃完饭以后,我们公司的秘书就把一个用纸袋子装的5万元人民币拿给我,然后我和单位驾驶员开车送申浩回酒店。在半路上我先下车的时候,我对申浩说车后面有个袋子,记得下车的时候拿一下,申浩说好的。因为之前申浩多次和我们说过他女儿要出国留学,费用比较高,负担比较重,但为了让孩子受更好的教育还是想送孩子出去。2013年12月,我打听到申浩在北京,我就约他在北京王府井附近的一家“海底捞”吃饭,后来他带了一个助手小涂和他女儿来吃饭。饭后,我和驾驶员送申浩他们回酒店,在酒店门口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棕色纸袋子装的10万元人民币拿给申浩,并对他说这是给他女儿出国的一点心意,申浩说谢谢了就把钱收下了。申浩是机场公司的副总,而且几次对我们暗示,为了保证设备供货正常和货款顺利拨付,所以才送了15万元给申浩,都是我们公司的钱,是从公司财务人员那里拿的。
5、被告人申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拓普世达公司中标空管气象设备采购项目,有部分设备必须到国外考察设备的生产方。同年7月份,拓普世达公司组织我们到欧洲几国去考察,在北京去机场的时候,该公司的一个女下属递给我一个信封,我在飞机上的卫生间打开看里面有3000欧元。回国后的一两天,拓普世达公司的张某某请吃饭,他问我买什么东西没有,我说买了些手表、香水,还有皮草,花了10多万元。饭后,梁某某的驾驶员开车送我回酒店,半路上梁某某下车时说座位上放了一个小袋子,下车时让我提走。到酒店后,我看到袋子里面有5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我在北京准备送我女儿出国,梁某某约我到北京王府井商场楼上一家“海底捞”吃饭。饭后,司机送我回华侨大厦酒店,下车后,梁某某把一个纸袋子递给我,说女儿要出国了,这是一点心意,回酒店后我看见袋子里面有10万元人民币。梁某某送钱给我,是希望我在拨付款的过程中给他们公司协调下,拨付快一点。我记得给他们公司协调过的事情是,拓普世达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里面有两台运油车,后来换成气源车我们要补差价,本来气源车要搞招投标,但我们没有搞,直接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拿给他们公司做了。
四、2013年6月16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月照机场签订了机场使用油库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初,为了在工程实施、结算、付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申浩的关照,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刘某乙在申浩办公室送给申浩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6月16日,月照机场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机场使用油库工程施工合同。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以成都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在六盘水月照机场承建油库工程。在工程开标之前,我给申浩打电话说如果我们单位中标,请他以后在工程中多关照,会感谢他的。2014年初,我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文件袋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然后到申浩办公室向他汇报了一下工程的进度和面临的困难,并对他说希望在工程款的拨付和施工的协调上给我们帮助和关照,后我把钱放在他办公桌的柜子里面就走了。
3、被告人申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底,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刘某乙。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乙到我办公室说我们机场施工队伍关系太复杂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协调的地方请我关照下,随后他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进我柜子里,说是给我的一点心意。刘某乙走后,我打开塑料袋看里面有10万元。刘某乙送10万元是为了在工程实施、结算、付款等方面给予他照顾和帮助。2014年3月,刘某乙他们在现场的项目经理马某请我帮忙协调先把油罐款支付给他们,按合同还没有到付油罐款的时间,后来我找龙某某主任将油罐款先付给了刘某乙。
五、为了感谢被告人申浩在工作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六盘水月照机场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在申浩的办公室送给申浩2万元人民币。2013年7、8月份,张某某在申浩家楼下送给申浩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证实,月照机场与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签订了飞行区土石方、护坡及地基处理工程,飞行区场道道面及附属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空军六总队三大队副大队长,我们承建了六盘水月照机场的土石方工程七标段和道面Ⅱ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就是我。在六盘水月照机场承建项目期间,我给申浩送了12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期间,我到申浩办公室对他说:“要过年了,我要回江苏,一点心意,你买点东西过年”,说完我把2万元放到申浩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左右,我约申浩在凤凰山吃完饭后送他回家,在他家楼下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现金拿给他,并对他说感谢关照,他把钱收下以后就走了。我送他12万元,一方面是在工程招投标的时候,我请他帮我们中标,所以在中标以后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工程验收和付款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
3、被告人申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说要过节了,他要回江苏老家,让我自己买点东西,说完他走到我办公桌前拉开抽屉放了一个信封进去,他走后我拿出信封看里面装着2万元人民币。2013年7、8月份,月照机场飞行区场道道面工程三个标段的招投标工作结束,空军六总队中的是Ⅱ标段的道面工程。此后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约我在凤凰新区一家餐馆吃完饭后送我回家,在我家楼下他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并说感谢关照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塑料袋看里面有20万元人民币。他送我2万元应该是感谢我此前对他们工程的支持,送我20万元是因为我在机场场道道面工程中标问题上给他们的帮助。
六、2012年7、8月份,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罗某某约被告人申浩在凉都青少年活动中心见面,请申浩帮忙联系月照机场的土石方工程,并送给申浩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爆破施工委托协议书证实,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六盘水月照机场项目部与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委托协议书。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久翔爆破公司的法人是我哥罗某,我任总经理,我们公司承建的是月照机场空军六总队的土石方工程,在此期间,我送了1万元给月照机场副总经理申浩。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约申浩到广场凉都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对面见面,见面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的1万元拿给申浩,说想请他帮忙联系月照机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队伍,整点工程来做,申浩把钱收下客气一下就走了。
3、被告人申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4、5月份,我认识了久翔爆破公司总经理罗某某。大概7、8月份的一天中午,罗某某打电话约我见个面,我让他在凉都青少年活动中心那里等我。见面后,他说想请我帮忙联系一下月照机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队伍,我让他直接去找空军六总队的项目经理张某某,我给张某某打了个电话,并把张某某的电话给了他。说完,他拿了个信封给我,说一点意思。我收下后回到车上打开信封看到里面装着1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申浩到六盘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区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月照机场项目工程施工方和设备供应方所送人民币共计103.1万元、欧元30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30日、5月7日,被告人申浩分别向六盘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18.814271万元、87.5万元,共计人民币106.314271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申浩检举余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对余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六盘水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申浩的到案情况。
2、关于余某某在机场建设中违纪行为的报告证实,被告人申浩检举余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
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收受他人贿赂47万元,移送审查起诉。
4、六盘水市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申浩的退赃情况。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申浩的辩护人所提“申浩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浩的辩护人所提“申浩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浩检举余某某犯罪,属于一般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8.90568万元、欧元500元(折合人民币3929.45元),共计人民币69.2986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浩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且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申浩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8.90568万元、欧元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