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女,1967年4月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2013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苑昊亮、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贵阳市中医二附院附近,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马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马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余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主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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