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珍燕贩毒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1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13时许,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称其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49号202室李某娥的家中进行交易。2014年9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49号202室李某娥家中,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陆某贩卖1个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后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零包含包装重3.6克,净重3.2克)。双方刚交易完毕就被警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所得的1800元现金,从陆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其的一个用白色透明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零包。2014年9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86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海洛因3.2克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2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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