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幺平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1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毛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六枝特区新窑乡联盟村樊家田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毛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海洛因零包1包,重0.12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毛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某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2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毛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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