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盘县平关高速路口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何某某和何坤某。2、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云南省富源县龙滩小区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何某某和何坤某。
另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云D45130客车到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0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交);涉案毒品海洛因3.0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家属代其缴纳罚金,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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