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虹,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再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代虹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92号3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贩卖给购毒人员罗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代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购毒人员罗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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