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5月1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另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照东风面包车盗窃水城县青林乡大土移动基站。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在路边放哨,另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撬棍、螺丝刀等工具进入基站实施盗窃,盗得三圈电缆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其转移到路边的草丛中。在继续实施盗窃时四人发现有车辆经过便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拦截,被告人杨某甲被当场抓获,另三人逃逸。2014年8月15日,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壹万贰仟叁百捌拾陆(¥123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祝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移动公司水城分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水城县董地乡索桥基站被盗办理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断筋钳一把、撬胎棍一根、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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