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柴某某、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复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柴某某、肖某某与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平坝县某KTV娱乐完毕准备结账离开时,因为包房内财物被损坏的赔偿问题与KTV店员陈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平坝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代某某发现后立即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王某某等人并没有因此而停止殴打陈某某,在殴打陈某某过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迅速上车准备驾车离开,代某某追出查看王某某等人驾驶车辆的号牌时,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许某某、肖某某下车对代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柴某某使用不锈钢钢管对代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四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根据证人陈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许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柴某某、肖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妨碍公务的过程中持械殴打公务人员,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柴某某系从犯,全案量刑不均衡发表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平坝县某KTV处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平坝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代某某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对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代某某到KTV二楼表明警察身份制止王某某等人殴打陈某某。许某某等人下楼上车准备离开,代某某下楼查看王某某等人乘坐的车牌号,并叫抓紧离开。王某某下车殴打代某某,柴某某见状亦下车持一根钢管殴打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肖某某拳脚殴打代某某。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互为主从,故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辩护人所提全案量刑不均衡的辩护意见成立。同时查明原判对被告人许某某刑期折算有误,应纠正为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群
审判员 秦兴智
审判员 付立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