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6月1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在水城县某某镇杨家寨村七组(小地名:鸡种地)盗伐林木60棵。同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将盗伐的林木出售给陈某某,后在运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经测算,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2267立方米,折合木材材积1.336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06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某某镇林业站证明,现场勘验测量及蓄积,经济损失计算,检尺员资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许可,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雷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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