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3月2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66年10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文盲,农民。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2年11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许,水城县顺场乡某某村的杨某丙与顺场乡某某村的杨某丁因琐事在水城县顺场乡某某村某某组核桃冲发生纠纷,后杨某丁打电话叫来杨某甲,杨某丙与杨某甲各拿一把刀对砍,杨某丙将杨某甲头部、脸部、右手大拇指砍伤,杨某甲用刀将杨某丙右眼眉毛处、右手手腕处砍伤。经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组。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在水城县顺场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7103元,2014年8月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面部瘢痕需继续医疗费用约2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戊、杨某庚、杨某丁、杨某辛、杨某壬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在与被害人杨某甲持刀互殴过程中,将杨某甲砍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持管制刀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某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丙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7087元,庭审中,代理人提供住院发票予以证实为7103元,其请求低于票据证实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874元,庭审中,代理人提供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365×11=930元,其请求低于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300元,庭审中代理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充分,但根据杨某甲受伤后在顺场和水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161元,因被害人杨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即11161×20%=2232元,由被告人杨某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161×80%=8929元。对杨某甲提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作案凶器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2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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