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春,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5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家春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家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张某某出资给被告人黄家春向王某某购买从江县东朗乡刚边林场和贺家林场的林木,为保证张某某投入的资金安全,以张某某名义与王某某签定林木转让协议,将林木所有权转入张某某名下,由被告人黄家春负责对该林木的生产经营、销售等事务,张某某派员到山场进行监督,待出售木材得款全部归还张某某投资的本金和利润后,张某某再将该林木所有权转入被告人黄家春的名下。王某某将事先已申请办得该山场的3份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拿给被告人黄家春看过,采伐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20日,由黄家春按该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对该林木进行砍伐。2012年被告人黄家春并未完成采伐指标任务,又将采伐期限更新至2013年3月10日,但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采伐指标任务。2014年1月,被告人黄家春在没有对2012年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进行延期或重新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采伐贺家林场的林木,而且砍伐范围不在原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之内。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该片被滥伐林木的蓄积共计2513.9立方米,材积共计1608.9立方米。案发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家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其涉嫌滥伐林木一事,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黄家春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家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家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以从府专议(2014)80号专题会议纪要为确认上诉人犯罪的情节和是否追诉及适用定罪的主要证据,是以行政手段的方式给上诉人定罪量刑;2、认定上诉人系“贺家林场”的实际砍伐人和经营人,负责对该山场林木的生产经营和销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3、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交纳了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家春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黄家春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上诉人黄家春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木转让协议书、林权证、采伐许可证、采伐承包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曾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贾某某、杨某甲、丁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姜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乙、龙某某、伍某某、滕某甲、陈某乙、傅某某、应某甲、应某乙、滕某乙、罗某某、杨某丙、邓某某、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连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滥伐林木位置图、测树记录表、滥伐林木汇总表、上诉人黄家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家春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家春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对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延期或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采伐林木总蓄积共计2513.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黄家春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黄家春定罪量刑是根据庭审时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的黄家春超期、超范围滥伐林木总蓄积共计2513.9立方米这一事实及综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客观实际而作出,并未将从府专议(2014)80号专题会议纪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家春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黄家春系“贺家林场”的实际砍伐人和经营人,负责对该山场林木的生产经营和销售这一事实有原审庭审时查证属实的众多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家春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黄家春具有自首的情节,上诉人虽然于一审判决后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缴纳罚金本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且上诉人涉案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主观恶性不小,给森林资源造成的破坏严重,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与其应当承担的刑责不相适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黄家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秀恒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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