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成章,曾用名梁老二,男,1994年7月1日出生,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成章、石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从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成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梁成章、石某甲各自携带刀具驾驶桂BWX702两轮摩托车,窜到从江县贯洞镇干团村广课石场路口,先将摩托车横停在岔路口老路的中间,后又将岔路口新路上的临时栏杆放下,准备拦截过往的车辆。3时许,当被害人杨某甲驾车经过该路段时被迫停车,石某甲上前向杨双全做要钱的手势,杨某甲看见带刀的梁成章,因担心被伤害而将五六十元钱拿给石某甲,梁成章看到后,将栏杆抬起让杨某甲通行。杨某甲通过后,随即报警。当梁成章、石某甲跟杨某乙要得30元、跟侯某某要得20元后,准备将被害人杨某乙、侯某某放行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成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折叠式小刀一把、两轮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成章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天前通知上诉人,属审判程序违法;2、没有区分主从犯;3、未认定其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等从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成章、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梁成章、石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抢劫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干团村民委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丙、黄某某、石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成章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成章、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成章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作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并未规定要提前三日通知被告人开庭,本案起诉书副本已按规定期限提前送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成章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论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梁成章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二犯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震慑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刘庆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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