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乙甲,男,1972年4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初中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祥均,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丙,又名马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7年4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及其辩护人胡祥均,被告人王某乙丙、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晚20时许,水城县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该乡某某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时被该村村民用石块、木棒等工具殴打,当晚抓获的计生对象全部逃脱,其中有工作人员李某乙甲、赵某某、舒某某、王某乙甲、王某乙甲、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王某乙甲当晚在其堂兄弟张某甲家吃完饭后,听说寨子下面很吵闹,便准备去看,在路上听说他父亲家的门被计生工作人员踢坏,在老活动室门口看见政府工作人员李某乙甲,就上前纠缠李某乙甲不让其离开,以致李某乙甲被旁边的村民殴打在地。被告人王某乙丙当晚从干河骑车回家,明知是政府计生工作人员正在被围攻,积极参与去拉一个工作人员,将其拉摔下坎子,后又去踢了一个被殴打得很严重的工作人员两脚。被告人曹某甲当晚在家中喝酒,听到寨子中有嘈杂声,出来后看到政府工作人员正在抓计生对象时,便参与丢石头追打计生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甲、王某乙甲、张某甲、舒某某、王某乙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颜某某、李某乙甲、李某乙甲、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乙甲、祝某甲、李某乙丙、左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丁、余某某、肖某某、卢某某、杨某甲、王某乙戊、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己、王某乙庚、王某乙辛、王某乙、杨某乙、祝某甲乙、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壬、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某某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乡政府文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甲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曹某甲在犯罪前无共谋,三被告人各自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分别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甲、王贵富分别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