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灿、邓某会,男,1982年7月1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3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甲,又名杨某乙丙,男,1978年2月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乙,男,1981年4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丙,曾用名:魏某甲丁,男,1963年7月2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7年8月1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曾用名郑某某,男,1990年11月1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10月1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被告人魏某甲乙及其辩护人秦博、王岳,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在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等人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等某某村村民手持木棒、锄头把、铁锹、砖头等工具,对正在水城县发耳镇某某村依法进行违章建筑强拆工作的水城县发耳镇政府及水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进行阻碍,并在此过程中造成杨某乙甲、吴某某、杨某乙甲、杨某乙、龙某某、邓某甲六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吴某某、杨某乙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0832.35元。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组织调解,达成由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兑现,同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杨某乙甲、张某某、李某甲、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魏某甲乙、陆某某、魏某甲、姚某某、杨某乙甲、邓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甲、黄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录像光碟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碟9张,发耳镇先进村“两违”建筑进行拆除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发耳镇拆除违章建筑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发耳镇政府关于禁止在发耳煤业采取范围内抢搭抢建违法建筑物的通告照片,发耳镇政府对某某村宣传工作资料及照片,水城县发耳镇政府关于水城县发耳镇某某村“两违”建筑登记,现场指认图片,报案记录,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水城县博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杨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魏某甲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乙与邓某甲、杨某乙甲等人系村民推选出的代表,属于本案组织者之一,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魏某甲乙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乙甲、魏某甲乙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乙甲、魏某甲乙、李某甲、魏某甲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甲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甲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七、被告人邓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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