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海鑫商业广场金典名店门前的人行道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范某某,两人在交易的过程中,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手中缴获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从范某某手中缴获从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计0.1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贩卖给范某某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1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银良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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