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5年9月4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贵B66069号小型越野车搭乘朱某某、宋某某由纳雍往水城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该车行至232县道44KM+6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撞上行人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接受调查处理,后与死者鲁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甲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5800元。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110000元,同年11月2日支付105800元,并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刘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记录,定责集体研究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接受调查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同意将其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