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小名成林,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5日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同月8日由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4年8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铁路公安处永康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雇请吴文祥(已判刑)、董明勇(已判刑)、陆朝标(已判刑)、盛家文(已判刑)到榕江县崇义乡宰寡村为其装运松原木,出发前因需到榕江办理其它事务未能随同前往,吴某某便叫谢某某乘坐董明勇的车前去带路。董明勇驾驶自己的双排座小货车搭载吴文祥、陆朝标、盛家文、谢某某从忠诚来到宰寡,因宰寡村道路有个急弯,货车无法通行,五人遂坐车返回寨蒿岔至乐里公路一凉亭处打牌。当天下午,吴某某骑摩托车由榕江来到寨蒿凉亭处与吴文祥等五人会合后,谢某某骑吴某某摩托车回忠诚镇福林福木业公司上班。吴文祥、陆朝标、吴某某、盛家文、董明勇五人继续打扑克,其间吴文祥提议当晚大家去盗伐林木,陆朝标便建议到仁里偷砍杉树,大家表示赞同。天黑后五人来到乐里吃晚饭时,吴文祥接到其堂兄吴文昌(已判刑)的电话,吴文祥便邀约吴文昌参与,吴文昌同意一起去,并经吴某某同意后邀约得潘倩(已判刑)一同前往。吴文昌驾驶自己的金杯车搭载潘倩从八妹(地名)赶到乐里与吴某某等人会合,一同来到仁里乡老岔路口处,由吴某某、吴文祥、陆朝标、盛家文、潘倩五人携带手锯潜入仁吉村“奔冷”坡实施盗伐,董明勇和吴文昌在停车处等候。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实施盗伐林木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董明勇、陆朝标被抓获,其余五人脱逃。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依法鉴定,作案现场“奔冷”坡被盗伐的杉树共计1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5.5867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4年8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是上诉人邀约吴文昌、潘倩一起去偷砍林木,而是吴文祥邀约的;2、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3、同案的其他人具有依法从重情节,却判得比上诉人轻,量刑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和二审提审时对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吴文祥等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5.58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判系文字书写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论证,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刘庆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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