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乙甲,曾用名陈某乙丙,男,1970年3月1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鹏,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琳,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11月12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肖远龙,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丁,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11月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女,1972年5月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戊,曾用名陈某乙甲,男,1967年2月10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青、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己,男,1973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女,1967年7月1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庚,曾用名陈某乙甲,女,1957年4月1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女,1951年2月2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丁、徐某某、陈某乙戊、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甲及其辩护人丁鹏,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林琳,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强、肖远龙,被告人陈某乙丁及其辩护人张红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章黔,被告人陈某乙戊及其辩护人王剑青、余双玲,被告人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水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水城县滥坝镇某某村有人死亡,随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开展工作,遭到死者家属拒绝。随后水城县公安局副局长陆某某和滥坝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死者家属进行政策宣传,告知家属民警需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并按规定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丁、陈某乙戊、陈某乙庚、陈某乙己、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等死者家属不听劝告,用木棒、砖头等物将前来出警的民警打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打伤的民警赵某某、陆某某、段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丁、徐某某、陈某乙戊、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甲、王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视频截图,户籍证明,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丁、徐某某、陈某乙戊、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使用暴力阻止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丁、徐某某、陈某乙戊、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丁、徐某某、陈某乙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六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丁、徐某某、陈某乙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十被告人持械妨害公务,并致三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十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丁、陈某乙戊、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己、张某甲、陈某乙庚、张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乙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乙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乙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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